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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3

高晓坦(别名高凤)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3)连刑终字第003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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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某(别名高某),女,1966年10月2日出生于江苏省东海县,汉族,文盲,农民,住东海县双店镇昌沂村后昌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辩护人陈思斌、陈加伟,江苏恒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3年3月27日作出(2013)东刑初字第010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高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怀伟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思斌、陈加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高某某于2012年8月22日傍晚,在东海县双店镇昌梨水库东岸与王某红因琐事发生纠纷,在抓打过程中,被告人高某某用石头将王某红腰部砸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红腰3椎体左侧横突骨折,评定为轻伤。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王某红陈述,证实:2012年8月22日傍晚,其与高某某因牲口糟蹋庄稼发生纠纷,并相互抓打,高某某用石头砸伤其额头及腰部,还踢了其腿及肚子,后被一位老头和老太太拉开,到家后试着腰撑不住了,到医院拍完片子才知道腰骨折。2、证人杨某成证言,证实:看见高某某与王某红打仗,高某某拿石蛋砸王某红,但砸什么地方没看见,听到王某红痛的喊了一声,打仗的地方有很多石蛋子。3、证人鲁某翠证言,证实:高某某与王某红因琐事吵架,高某某摸石蛋子砸王某红,王某红的额头被砸了一下。王某红抓着高某某的手说“我不跟你一般见识,去大队讲理”。高某某在坡上,王某红在坡下,高某某脚一滑倒地后就伸腿往王某红腿、肚子上踢了两脚,其就去拉仗并抓住高某某的手叫她把手里的石蛋丢了,杨金成也过来把她们拉开,看见高某某一弯腰,就听见王某红痛的叫了一声,说她腰给砸了。4、证人杨某祥、杨某动(杨某玉)、杨子艳证言,证实:案发当日高某某与王某红双方发生纠纷的事实。5、证人杨某飞、景某娥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听说王某红被高某某打了,见到王某红额头及腰部都受伤。6、被告人高某某供述和辩解,证实:案发当日其与王某红发生纠纷的经过。7、东海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东)公(法)鉴(活)字(2012)第104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连)公(法)鉴(法临)字(2012)08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关于王某红损伤程度的重新鉴定,证实:王某红腰3椎体左侧横突骨折,评定为轻伤。8、东海县公安局双店派出所拍摄的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地形地貌特征。9、被害人王某红就医材料的相关书证,证实:被害人王某红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另有发破案、到案经过及高某某户口证明等证据。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以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上诉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高某某虽然与王某红发生纠纷,但没有用石头砸过王某红的腰部,更没有在抓打过程中用石头将王某红腰部砸伤。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予以改判。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上诉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审相同,且相关证据均经原审人民法院和本院当庭出示、质证,各证据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高某某虽然与王某红发生纠纷,但没有用石头砸过王某红的腰部,更没有在抓打过程中用石头将王某红腰部砸伤,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高某某与王某红因琐事引起争吵进而互相抓打,后虽然被他人劝阻拉开,但上诉人高某某仍用石头砸向王某红,致王某红腰部受伤。该事实不仅有被害人王某红的陈述,且有相关证人的证言、就医病历以及公安机关二次鉴定结论予以证实。二审中,上诉人高某某也未提供新的证据证明其上诉理由的成立。故对上诉人高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德刚审判员:邢刚代理审判员:张淑媛

书记员:金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