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某某,男,1969年8月15日生于江苏省东海县,汉族,小学文化,个体,住江苏省东海县牛山镇振兴北路**。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22日被取保候审,经东海县人民法院决定,于2013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海县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刁某某,男,1989年12月18日生,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东海县平明镇兴庄村** 辩护人兼诉讼代理人刘兴春,江苏东方金牛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3年7月22日作出(2013)东刑初字第25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原审被告人许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刁某某各项物质损失共计3652.50元,驳回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刁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原审被告人许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丽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许某某及辩护人刘兴春,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许某某在东海县牛山镇迎宾大道南路经营“某某驴肉馆”,一楼、二楼均是其店面,三楼为田某某购买,后其朋友租用欲开咖啡厅,因许某某经营之“某某驴肉馆”的招牌占用了三楼部分外墙,田某某要求其改变招牌位置未果,2013年1月4日11时左右,二人就此事发生争吵,并互搧耳光,继而经田某某电话联系,刁某某等人赶至现场对许某某拳打脚踢。许某某至自家车里取出杀驴刀,持刀追逐逃开的刁某某等人,将田某某、刁某某捅伤。后经法医鉴定,刁某某左臀部单条创口达11.5cm,评定为轻伤;田某某左下肢外伤,评定为轻微伤。另查明,被害人刁某某系农村居民,伤后在东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8,住院8天医疗费4444.12元。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许某某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田某某、刁某某陈述,证人曹某某、桑某某、邱某某、徐某等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视听资料,刁某某病历资料,前科劣迹登记表以及医药费票据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许某某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害人刁某某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可对被告人许某某从轻处罚,同时相应减轻被告人许某某民事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请求中合理合法的部分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刁某某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444.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营养费94.85元、误工费267.44元、护理费267.44元,共计5217.85元。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刁某某应得赔偿款共计5217.85元,由被告人许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3652.5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许某某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其在案件发生时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刁某某的11.5厘米伤口不是其造成的,其应无罪,不应负民事赔偿责任。其辩护人当庭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证实刁某某受伤的相关证据存在矛盾,被害人刁某某的轻伤并非许某某造成;3、上诉人许某某的行为应属于正当防卫;4、被害人刁某某存在重大过错。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原审判决认定本案事实的相关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当庭质证、示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许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许某某应属于正当防卫,被害人轻伤害并非上诉人许某某造成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评议,本案被告人许某某受到被害人刁某某等人的殴打后,持刀追逐并将二名被害人捅伤,其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法定条件;现场监控录像及东海县人民医院监控录像均记录被害人刁某某受伤后就医情况,证人桑卫忠、邱小国的证言以及病历记录综合证实了被害人刁某某的就诊及伤情处理时间和过程,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本案查明的事实,故上述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刁某某存在重大过错的辩护意见,经评议,原审法院已经认定刁某某存在过错,并相应对上诉人许某某进行了从轻处罚,减轻了其应负担的民事责任,本院不再予以重复评价。
本院认为,被告人上诉人许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许某某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害人刁某某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可对被告人许某某从轻处罚,同时相应减轻被告人许某某民事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确定的民事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检察员出庭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苏宇审判员:徐家容代理审判员:马卫东
书记员:韩振亚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