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兴。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白检刑诉(201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兴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渠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刘某兴对指控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及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庭审过程中,被害人温国超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刘某兴赔偿其损失共计205665.17元,刘某兴不同意赔偿金额,经本院调解,由被告人刘某兴垫付人民币4万元,温国超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在本院单独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口头裁定准予其撤回附带民事诉讼。2012年8月3日10时45分左右,被告人刘某兴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警察处理,后如实供述了本案指控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兴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案发时,被告人刘某兴报警后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系初犯且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均可酌情对被告人刘某兴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兴在本案中的具体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雷恩仲
书记员:张楠
引用法律
《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