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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籪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青白刑初字第7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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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兵。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白检刑诉(2013)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兵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伍炳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兵、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国顺的委托代理人刘昌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汪兵对指控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对民事赔偿证据亦无异议,但认为自己经济能力有限,只同意赔偿900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对民事赔偿证据也当庭核实。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了和解协议,由被告人汪兵当庭向被害人黄国顺赔偿了9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黄国顺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兵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汪兵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汪兵在审理中坦白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汪兵对受害人积极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在对其量刑时综合予以考虑。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汪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曾启俊

书记员:张楠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