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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张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青白刑初字第4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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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白检刑诉(201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伍炳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及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案发当天,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尹福健发生口角之争后被告人张某某实施故意伤害行为前,被害人尹福健先提出要与张某某单挑,并拿出一把刀进行挑衅。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某在本案中的具体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雷恩仲

书记员:张楠

引用法律

《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