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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䎋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青白刑初字第3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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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白检刑诉(201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王某对指控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为被害人陈某某支付医疗费7500元,另赔偿被害人陈某某经济损失5万元,取得了陈某某的谅解,双方达成了和解协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王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本案指控的罪行,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真诚悔罪,对被害人积极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有刑事犯罪前科,应酌定从重处罚。在量刑时综合予以考虑。根据被告人王某在本案中的具体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雷恩仲审判员:曾启俊人民陪审员:廖品玉

书记员:张楠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