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健斌,男,1974年8月15日出生。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许海涛,广西通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梧检刑诉(201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健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兰、廖某龙、廖某才随案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4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俊、段绪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健斌及其辩护人许海涛均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即时履行完毕。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张健斌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张健斌对受害人的遇害表示歉意,并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本案事出有因,被害人先动手打人,有严重的过错,且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健斌与被害人廖某某(殁年47岁)均是在梧州市蝶山区下三云路一带搭客的摩托车司机,二人因琐事偶有争执。2012年8月7日12时许,张健斌驾驶车牌号为桂D362**的摩托车到下三云路东街5号楼梯口对开处,看见廖某某将摩托车停靠在该处路边候客,张健斌想起廖某某之前诸多对其不满的言行,遂将摩托车停在廖某某旁边与廖论理,二人随即发生争执,继而下车互相拉扯、扭打,廖某某抓住张健斌的衣领并用拳头殴打张,张健斌便拿出随身携带的牛角刀向廖某某背部、四肢连刺数刀,见廖某某流血倒地后才驾车逃离现场。廖某某因出血过多,经送医院抢救无效而于当日下午死亡。张健斌于同日13时许到梧州公安局三云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1、物证、书证 (1)辨认、指认笔录及相关照片证人莫某某、陈某某、吴某某、农某某等人分别通过相片辨认出本案被捅伤的人是“米佬”(即廖某某),捅伤人的男子是张健斌;被告人张健斌指认出其于2012年8月7日实施作案的具体地点、作案时其散落在地上的玉珠、其丢弃捅伤被害人的刀具的地点,并辨认出其作案时所用的牛角刀及被其捅伤的被害人。(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健斌的身份情况如前所述。(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张健斌于2012年8月7日13时许到梧州市公安局三云派出所投案的事实。(4)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在搜查过程中扣押了张健斌所穿着的衬衫、运动短裤、鞋子及其持有的车牌号为桂D362**摩托车、手机和牛角刀等物品。2、证人证言 (1)莫某某证实于2012年8月7日12时30分左右,其开助力车到下三云路东街路口入20多米左边的一棵树下等人时,看见一直将摩托车停在其旁边的一名穿着浅灰色短袖衣服的“摩的佬”开车准备离开,有一个穿黑色格子短袖衫的男子来到并将摩托车停放在“摩的佬”前面挡住,双方说了两句就走到路边互相抓住对方的衣服推打几下,黑色格子衫男子左手抓住“摩的佬”的衣服,右手从裤袋中拿出一把牛角刀并大叫“摩的佬”放手,“摩的佬”左手抓住黑色格子衫男子的衣服,右手打向对方头部。黑色格子衫男子就拿牛角刀捅向“摩的佬”,捅了好多刀后,“摩的佬”就松开手躺在地上,并有血流出来。黑色格子衫男子将刀收起放在红色摩托车前护钢处,后开摩托车往下三云路东街里面开去,其开助力车跟在后面,直到看见那男子在三云派出所门口车棚停下摩托车走进派出所。(2)陈某某证实于案发时其在梧州市下三云路东街4号顺安家电维修中心看见“米佬”在下三云路东街6号对面的人行道的一棵大树下和一个男子互相推拉,“米佬”被对方用刀捅了两刀臀部后倒在人行道上,那男子擦了擦刀后骑摩托车往下三云里面开去。(3)林某某证实于案发时其在下三云路看见有两个男子在打架,一个男子坐在路面和另一个弯腰的男子纠缠着,弯腰的男子右手拿刀捅坐在路面的男子的臀部四五刀,其即打110报警,不久就有120救护车及警车来到。被捅的那人以前是卖米的,现在做摩托车搭客生意。(4)徐某某证实案发当时其在下三云路东街4号对面的沁梦手袋店看见以前在店对面卖米的“米佬”被人捅伤倒在地上。“米佬”是开摩托车搭客的,2011年曾与同一起搭客的“摩的佬”打过架。(5)吴某某证实案发当时其在下三云路的浩海通讯店看见街上有人打架,一名约35岁的男子手拿一把类似牛角刀的刀具,正在用脚踢“米佬”,“米佬”一边挣扎一边往下三云东街6号路边爬去,“米佬”已全身是血。(6)高某证实案发当时其在下三云路东街6号金银首饰加工店看见“米佬”和一名男子在其店门前旁边的马路上打架,“米佬”躺倒在地上,后背有很多血,一会儿警察和救护车就来了。(7)苏某某证实案发当时其在荣莹小食店看见“米佬”被一个男子用尖刀捅了几刀,“米佬”一身鲜血,捅人的男子开一辆红色两轮摩托车往边检站方向逃跑。(8)白某某证实于案发当日其经过案发现场,见到一个中年男子倒在地上,身上有血迹,即用自己的手机报警的情况。(9)农某某证实案发当时其路经下三云路口时看见一个男子手持一把尖刀追赶“米佬”,用尖刀往“米佬”的身上直捅,“米佬”身上鲜血直流,其即用手机打110报警,捅人的男子擦干净尖刀上的血并放好后,开车牌号码为36209的男装摩托车往边检站方向走了。(10)李某兰证实案发当日13时30分,其与儿子廖某龙接到梧州市红会医院电话通知说其丈夫因刀伤在医院抢救,其马上赶到医院,在急救室看见其丈夫廖某某身上有多处刀伤,大约有六七刀。医生告知其是在下三云路市边检站附近被刺伤的,经抢救无效已死亡。李某兰还反映廖某某经常会跟一些也是开“摩的”的人吵架的情况。(11)唐某某、巫某某、卢某某证实案发当天其接到110的电话后,于12时57分赶到下三云路东街6号门前的公路边上的案发现场,发现一男子仰卧在地,地上有血迹,经现场简单止血后,立即将伤者送到红会医院进行抢救。(12)张某某证实其弟张健斌平时戴有一串玉珠在脖子上。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相关照片证实本案案发现场中心位置位于梧州市蝶山区下三云路东街6号门前人行道上,侦查人员在现场发现并提取血迹、玉珠、玉珠串断段、纽扣等物的情况。侦查人员还在张健斌的指认下,在下三云路188号三云派出所车棚东侧挡土墙之间的排水沟处,发现并提收了一把牛角刀的事实。4、鉴定意见及照片 (1)尸体检验报告反映死者廖某某肩背部、左上肢和双下肢有多处刺创,尸表及各脏器呈明显的失血貌,左背部处创口深而长,贯通至左胸腔内,致左下肺叶贯通,左胸腔内大量积血及凝血块形成,左大腿上段前内侧处创口深达肌肉深处,致左股动脉离断、股静脉破裂。分析认为死者系因外伤致左下肺叶贯通创、左股动脉离断、股静脉破裂引起急性大失血而死亡,致伤物为有一定长度的单刃锐器。(2)法医物证检验报告证实扣押被告人张健斌作案所穿的衬衣、运动裤、皮鞋上及其作案所用牛角刀的刀柄处提取的可疑斑迹及棉纱擦拭物和现场遗留的多处血迹均检出人血,经检验,均与被害人廖某某的血样基因型一致。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健斌到案后至庭审中,对其与被害人发生争执后持牛角刀捅伤致死被害人的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的案发起因、时间、地点及过程等情节,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以上证据均来源于本案的客观事实,并经庭审示证、质证,查证属实,证据之间互相吻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庭审后,附带民事诉讼双方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了一致意见,并已当场履行完毕,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健斌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张健斌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依法应当在“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刑幅内处罚。被告人张健斌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归案后至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张健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并能够通过其亲属赔偿了被害人亲属一定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张健斌持械实施故意伤害犯罪,予以酌情从重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本案被害人先动手打人,有严重的过错等辩护意见,经查,本案被告人与被害人因琐事而发生口角并互相拉扯,目击案发全过程的证人反映被告人是在被被害人紧抓衣服不放并动手殴打被告人的情况下,被告人才持刀捅刺被害人的。因此,被害人的行为激化了双方的矛盾,对引发本案是具有过错责任的。辩护人此辩护意见与法庭查明的事实相符,应予以采纳并在量刑时对被告人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等辩护意见,均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并在量刑时综合考虑。综上所述,为了严厉打击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被告人张健斌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其社会危害后果,并结合其认罪、悔罪态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健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8日起至2027年8月7日止。) 二、没收作案工具牛角刀一把,存档备查;随案扣押的其他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吴卓贤代理审判员:谭巧华代理审判员:卢元元
书记员:马俊俊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