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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3

(2013)梧刑一终字第40号李清建故意伤害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3)梧刑一终字第4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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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清建,男,1981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0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藤县看守所。辩护人岑日波、梁小飚,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清建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一三年三月十四日作出(2013)藤刑初字第82号刑事判决。李清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梧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雪莲、郑俊婷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李清建及其辩护人岑日波、梁小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9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李清建和被害人霍某某在藤县金鸡镇金鸡街新世界酒楼幸福厅发生言语及肢体冲突,李清建用拳头捶打霍某某的脸部,并用玻璃杯向霍某某投掷,导致霍某某鼻骨右侧完全性骨折并构成轻伤。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书证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医院诊断证明书,被害人陈述,证人李某广、曾某林、李某宗、梁某勇、吴某强、莫某全、李某荣、李某其、吴某孟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和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清建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在归案后至庭审均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并在庭上明确表示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从轻处罚。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三款的规定,以被告人李清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原审被告人李清建以鉴定意见错误,被害人霍城汉的损伤不构成轻伤,原判量刑过重等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本案采信的主要证据在程序上和逻辑上存在问题,且上诉人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显著轻微,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建议二审法院对上诉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认为,原判认定李清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应予以确认。二审采信的证据有经一审庭审示证、质证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医院诊断证明书,被害人陈述,证人李某宗、梁某勇、吴某强、莫某全、李某荣、李某其、吴某孟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和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以及经二审庭审示证、质证的由检察机关提供的公安机关对证人李某广、曾某林进行重新询问的证言等。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李清建未提出新的事实和证据供法庭审查。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李清建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李清建归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上述情节均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李清建上诉提出鉴定意见错误,被害人霍城汉的损伤不构成轻伤的辩解意见,经审查,本案出具鉴定意见的鉴定机构具备法定的鉴定资质,鉴定人具备法定的鉴定资格,鉴定意见书依据充分,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鉴定意见符合客观实际,正确且合法有效。本院确认该鉴定意见的证据效力。故对该辩解意见以及辩护人提出本案采信的主要证据在程序上和逻辑上存在问题,据此建议对上诉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李清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以及辩护人提出上诉人认罪态度好等辩护意见,经查,原判根据李清建的犯罪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悔罪表现等综合考虑,在法定的刑幅内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符合刑法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并无不当。该上诉意见和辩护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法应予以维持;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李清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予以驳回。劝告上诉人李清建要认罪服法,认真吸取教训,做一个遵纪守法的好公民。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钟康安审判员:严家鹏代理审判员:谭巧华

书记员:李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