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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3

吴东健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3)梧刑一终字第5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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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东健,男,1979年6月1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博白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藤县看守所。辩护人苏健华,广西壮族自治区飞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东健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六日作出(2013)藤刑初字第12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东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原审被告人吴东健不服,以其行为属于防卫过当,且具有自首、初犯、自愿认罪等情节,原判对其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吴东健自愿认罪服判,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上诉人吴东健撤回上诉的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无违反法律规定禁止撤诉的情形,故对其撤回上诉的申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和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吴东健撤回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2013)藤刑初字第12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吴卓贤代理审判员:卢元元代理审判员:谢康

书记员:梁宇航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