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丕富,男,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辩护人江德运,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律师。被告人赵丕伟,男,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指定辩护人曾超贤,广西岑溪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赵丕义,绰号“烧酒三”,男,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辩护人梁育琼,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律师。被告人赵丕星,男,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辩护人黄鹏,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律师。以上四被告人均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赵丕富、赵丕义、赵丕星于2012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赵丕伟于同月10日被刑事拘留,四被告人均于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岑溪市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梧检刑诉(201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丕富、赵丕义、赵丕星、赵丕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福球、陈丽羽随案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查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先后于2013年8月20日、10月30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俊、代理检察员李展出庭支持公诉,四被告人及其辩护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福球、陈丽羽及其诉讼代理人刘兆雄均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福球、陈丽羽申请并经本院裁定准许撤回起诉。在审理过程中,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人民检察院于二Ο一三年十月十八日建议并经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根据该院建议,同年十月二十九日本院决定对案件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赵丕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请求法庭对其减轻处罚。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定性亦没有异议,同时提出:1、被害方存在过错;2、赵丕富有自首情节;3、赵丕富能当庭自愿认罪,且是初犯、偶犯,建议法庭对赵丕富减轻处罚。被告人赵丕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定性均没有异议,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定性无异议,同时提出本案被害方存在过错,赵丕伟犯罪情节轻微等辩护意见,建议法庭对赵丕伟从轻处罚。被告人赵丕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称其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定性均有异议,提出:1、赵丕义主观上没有伤害他人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伤害被害人的行为;2、本案不是共同犯罪,被害人陈某钊受伤与赵丕义无关;3、赵丕义的行为属于合法防卫,建议法庭对赵丕义宣告无罪。被告人赵丕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同时提出:1、被害方存在过错;2、赵丕星有自首情节;3、赵丕星能当庭自愿认罪,且是初犯、偶犯;4、赵丕星在共同犯罪中犯罪情节轻微,所起作用较小。建议法庭对赵丕星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8日下午,因沙场抽沙作业损坏自己种植在河岸边的竹根,被告人赵丕星与岑溪市水汶镇金沙三阳沙场方人员发生争执并被对方殴打。赵丕星将被打的事告诉被告人赵丕富和赵丕义。赵丕义随后从家里拿了一把木柄钩刀前往沙场,被告人赵丕伟在赵丕义的劝说下与赵丕富、赵丕星一起跟随前往。当日15时许,赵丕义来到河边用木柄钩刀砍断用于固定挖沙船的船缆,沙场方人员甘某林手持一根木棍、陈某钊(被害人,殁年42岁)和陈某各手持一根铁管追上去质问赵丕义并与之发生争执,这时村民赵某全上前劝架,但双方不理会并发生对打,赵丕富、赵丕星、赵丕伟见状马上冲上去帮忙,随后四被告人与甘某林等人对打,当中赵丕义在木柄钩刀被打断后夺过对方其中一人手中的铁管,赵丕星持木棍与甘某林对打,赵丕富从背面用双手紧紧箍住陈某钊对打,赵丕伟持木棍打了陈某钊的腿部和头部,然后又冲过去帮赵丕义打陈某。甘某林等人不敌跑开向后撤退,赵丕富捡起陈某钊丢下的铁管,追上陈某钊后持铁管击打陈某钊头部,陈受伤倒地,甘某林见状即叫沙场方的人前来帮忙,甘某林和沙场方赶来的人捡起石头与赵丕义等人互掷石头。陈某受伤住院,陈某钊经抢救无效于同月14日死亡。另查明,被告人赵丕义、赵丕富、赵丕星案发后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即到公安机关投案,其中赵丕义、赵丕星能如实供述自己及其他同案人参与作案的事实。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12年10月8日15时51分许接到群众报案称在岑溪市水汶镇良乃村旧屋组对出大滩面河坝小路边有人在打架,要求出警处理。经调查后公安机关决定对陈某钊被故意伤害一案进行立案侦查。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赵丕富、赵丕义、赵丕星、赵丕伟的身份情况如前所述。3.情况说明及照片,证实公安民警到达作案现场后在河滩现场发现一把断柄的钩刀和一条木柄,木柄一端已裂开,经比对木柄是钩刀的刀柄。4.医院入院记录、手术记录、死亡记录,证实被害人陈某钊受伤入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况。5.提取笔录和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赵丕富处扣押了一条铁水管、从赵丕义处扣押一把钩刀、从赵丕伟处扣押一根木棍的情况。6.河道采沙许可证和岑溪市水利局出具的证明,证实涉案采沙点位于涉案沙场河段范围内,案发时涉案沙场的河道采沙许可证在有效期内。7.辨认、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辨认作案工具和作案现场、丢弃作案工具地点等情况:①赵丕富对作案工具铁管进行了辨认,并辨认案发现场位置、拿铁管的地点、持铁管打击被害人陈某钊的地点和丢弃铁管的地点;②赵丕义能辨认出作案工具钩刀和铁管,并对案发地点、拿钩刀的地点、持钩刀砍船缆的现场位置及丢弃铁管的地点进行了辨认;③赵丕星辨认出其拿作案工具木棍的地点和丢弃木棍的现场位置;④赵丕伟对作案工具木棍进行了辨认,并对其拿木棍的地点、持木棍打击被害人陈某钊以及丢弃木棍的地点进行了辨认;⑤四被告人相互辨认及对作案现场进行指认的情况;⑥证人陈某源从十二张照片中辨认出6号男子就是其弟弟陈某钊。8.甘某林证实其入股经营的良乃村金沙片沙场因抽沙问题与良乃村的村民经常发生纠纷。2012年10月8日14时许,赵丕星来到沙场叫沙场方不要再挖中竹根,并与沙场方再次发生纠纷后,赵丕星回到村里。后来赵丕星、赵丕义等多名手持钩刀、木棍的良乃村村民与陈某钊、陈某打架,其在路边拿棍子作防备。陈某钊被一个持铁水管的本地男子追上打中头部并随即倒地昏迷,打人男子即跑入村中,其见陈某钊头部被打伤多处并流血,就与其他人就送陈某钊去医院抢救。9.陈某证实案发时其在现场听见沙场方的人喊船缆被砍断,并见“阿钊”(即陈某钊)手拿棍和四个村民对打,其也被两名村民用钩刀背和木棍打中。10.赵某全证实于2012年10月8日15时许,赵丕义约其出去帮手打架,其不同意,说可以讲和,约半小时后在通往河坝沙滩小路竹根处其见到赵丕义拿一把木柄钩刀,赵丕星和赵丕富各拿一根木棍和赵丕伟一起在小路边等其。后“甘老板”(即甘某林)手拿一根木棍、“亚钊”(即陈某钊)和穿青色短袖衫的男青年(即陈某)手中各拿一根铁管从沙滩上冲来。其想拦住双方劝说不要打架,“甘老板”嫌多管闲事不理会其,“甘老板”等人去到赵丕义面前,赵丕义举起手中钩刀说“来呀”后,双方发生对打,赵丕义用长柄钩刀挡隔,后长柄钩刀断开,其退入草丛中后见到“亚钊”将赵丕富按倒在地上,双方相互拉扯,此时“亚钊”手中已没有铁管,而“甘老板”等其他人越打越往竹根方向转移,后其见到“亚钊”头部受伤流血,赵丕富从地上爬了起来,其喊“甘老板”过来救人,后赵丕富手持一根铁管往竹根方向走去,“甘老板”过来后看了“亚钊”的情况后就沙滩方向走出不远并招手示意,不久有一个男青年从沙滩方向跑来,与“甘老板”一起将昏迷的“亚钊”扶到沙滩地上,之后“甘老板”等人将“亚钊”抬上船运过河对面。并反映事后赵丕伟告诉其他和赵丕富一起殴打穿青色短袖衫负责抽沙的男子,打到对方求饶才放走该男子。11.覃东某证实于2012年10月8日15时许,其在抽沙船上发现对面河坝有两名男子舞棍追打甘某林和陈某钊,其中一名男子拿棍子从后面敲向甘某林,甘某林闪躲过去,该持棍男子转向追打陈某钊并从后面敲打陈某钊,陈某钊有些站立不稳,持棍男子继续敲打陈某钊的头部数下,陈某钊倒下后该持棍男子和另外一名追打甘某林的持棍男子停止追打并慢慢往回走。后见对方一个男子拿一根棍子向其跑过来,其就与那名男子互掷石头。甘某炳、陈某杰、黄某洪的证言证实的内容与覃东某的证言一致,陈某杰还证实案发前段时间村民出来说竹根被挖叫其方停工,被村民砍过三次船缆,但其方没有停工。12.黄某证实案发当日见到赵丕义用木柄钩刀砍断沙船的船缆,沙场方三名男子手持木棍、铁管等工具到来后就发生了打架。其丈夫赵丕富抱住一个沙场方的人,赵丕义将一个沙场方的人按倒在地上,双方抢夺一根铁管,赵丕星手中拿有一条木棍,后其用手机报了警。13.邓某富、植某信、赵某海、赵某兴、赵某良、赵某寿、赵某贵、赵某年证实,沙场的抽沙作业违反了抽沙协议规定的范围,村民种植的农作物被抽塌,导致双方矛盾激化。14.陈某源证实在弟弟陈某钊伤重去世后其到医院太平间探视,确认死者就是其弟弟陈某钊。15.赵丕伟供述于2012年10月8日下午,赵丕义叫其一起去河滩,其就和赵丕星、赵丕富三兄弟跟随赵丕义去,其大哥赵某全也跟去。当时见赵丕义拿有一把木柄钩刀,赵丕星手上拿一根木棍,并对其提起刚才去劝阻沙场的人不要挖他们家的竹根时被沙场的人打的事。来到河滩后赵丕义用钩刀将船缆砍断,不一会“土豆六”(即甘某林)、陈某钊和另外一个穿青蓝色短袖衫的男子从挖沙船上冲下来,陈某钊和另外那个穿青蓝色短袖衫的男子手上各拿一根大铁管,“土豆六”手上拿一根木棍,“土豆六”在听到赵丕义将船缆砍断后就说“上去做他”,赵丕义回应说“打就来”后“土豆六”和陈某钊就持铁管和木棍打赵丕义,赵丕义用钩刀抵挡,其随地捡起一根木棍和赵丕富、赵丕星上前帮手,见陈某钊被赵丕富用双手紧箍住,其敲打一下陈某钊的左大腿,接着又打了陈某钊的左头部两棍。之后见“土豆六”和穿青蓝色短袖衫的男子(陈某)打赵丕义,其冲过去用木棍打那男子头部和身上,那男子被打得求饶后就停手了。在其打该男子的时候,其见赵丕富被陈某钊按在地上,陈某钊不敌就朝河洲方向,陈某钊刚跑,赵丕富从地上捡起陈某钊落下的铁管和赵丕星往河洲方向追,赵丕富追上陈某钊后陈被绊倒地上,赵丕富就持铁管敲击陈的头部,陈就不动了,这时“土豆六”等人叫过来救人,对岸沙场有人乘坐冲锋舟赶过来,那些人和“土豆六”捡河洲上的石头掷过来,赵丕义捡他们砸过来的石头砸向沙场那帮人,后其和赵丕义先于赵丕星、赵丕富回家。16.赵丕义供述于2012年10月8日下午,其从弟弟赵丕富处得知赵丕星被打后就在家里取出一把木柄钩刀去到沙场砍断抽沙船的船缆。当时沙场方“土豆六”(甘某林)手拿一条木棍,另外两名男子各拿一根铁管,其对“土豆六”说“你想打架啊,要做就和你死过(指打架)”后就被对方围住,“土豆六”在得知其已砍断船缆后说“上去做他”,然后对方三人持铁管和木棍与其对打,其左腰部被打中一下,手上钩刀刀刃和刀柄断离,后其冲上去抢对方的铁水管继续对打。赵丕富和赵丕星见状也过来帮忙打。赵丕富和一个穿白衣服的男子(指陈某钊)扭打在一起,赵某全劝架后“土豆六”等人走向河坝,沙场后面来的另外两个人与其互掷石头。赵某全劝架时其还看见赵丕富和赵丕星去追穿白色衫的男子。17.赵丕星供述于2012年10月8日14时许,其看到金沙大滩头的沙场抽沙船抽沙后很生气,因为之前其已多次警告对方不要再挖进河坝,以免再抽烂其种的竹根,当时沙场有一个穿白色衣服的男子就问之前砍抽沙船的缆绳的人是不是其,其承认后那名男子就用手打了其几巴掌面部。回到家后其将事情告诉大哥赵丕义,并说等会一起去砍断沙场的抽沙船用作固定位置的缆绳,其哥当时也很生气,便同意一起去砍抽沙船缆绳,于是赵丕义拿了家里一把长柄钩刀向沙场方向走去,其跟在后面。赵丕义用钩刀砍断缆绳后沙场方有三个人手持木棍和铁水管抄近路将其截住,在听到赵丕义说砍断缆绳后对方有人说“打他们”并用铁水管和木棍朝赵丕义打过来,赵丕义用长柄钩刀挡,当中钩刀断掉,其找了一条约一米长的木棍上冲上去与对方拿木棍的男子对打,其看到赵丕义摁倒其中一个拿铁水管的男子并抢了对方手中的铁水管。对打中其见到“阿梅”(指黄某)及赵某全也到了现场,于是叫“阿梅”报了警。18.赵丕星、赵丕伟的供述反映的内容与赵丕义、赵丕富的供述基本一致,赵丕伟还证实当日见陈某钊被赵丕富用双手紧箍住,其就上前用随地捡起的木棍敲打一下陈某钊左大腿和左头部耳朵上一些位置,当“土豆六”(甘某林)和穿青蓝色短袖衫的那个男子(陈某)打赵丕义时其冲过去用木棍打了那男子身上和头部数下,并见到赵丕富用铁水管敲击陈某钊的头部陈就不动了的事实。19.现场勘查检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岑溪市水汶镇良乃村旧屋组往大滩面河坝金沙沙场的小路,东向往水汶镇良乃村旧屋组,西向往金沙河和金沙沙场,南面是草地和竹根,北面是草地。小路北侧路沿的杂草上有220cmX180cm的碾压区域,碾压区域北面16m的地面上有二截白色缆绳,缆绳断口较新鲜,其中的一截缆绳拴在杂木木根上,另一截缆绳连着金沙河中的挖沙船。碾压区域往东有一处沙石滩,在沙石滩上发现面积为70cm×10cm的血迹,公安人员对现场血迹进行了提取。20.法医伤情鉴定报告书,证实陈某钊的损伤已构成重伤,陈某的损伤不构成轻伤。21.法医物证检验报告书,证实在现场提取的血迹、带血纸张上和从被告人赵丕富处提收的铁水管上检出的血型基因型与被害人陈某钊的血型基因型在D8S1179等15个基因座上均完全一致。22.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证实被害人陈某钊头部有两处挫裂创口,为具有一定质量、易挥动的棍棒类钝器打击所形成,被害人的死因系严重颅脑损伤。上述证据,均来源于本案的客观事实,并经庭审示证、质证,查证属实,且证据之间均能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充分地证实被告人赵丕富、赵丕义、赵丕星、赵丕伟实施故意伤害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丕富、赵丕义、赵丕星、赵丕伟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并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四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依法应在“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刑幅内量刑。在共同故意伤害犯罪中,被告人赵丕富是起主要作用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赵丕伟、赵丕义、赵丕星均是起次要作用的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四被告人持械伤人,酌情从重处罚。赵丕富归案后至庭审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以及赵丕伟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作案后赵丕义、赵丕星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害方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对四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具体案情和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对社会危害的程度及认罪、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赵丕富从轻处罚,对赵丕星、赵丕义、赵丕伟减轻处罚。对赵丕富的辩护人提出赵丕富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赵丕富虽于案发当日到当地派出所投案,但其在归案后至公安机关对其采取强制措施时(2012年10月9日),赵丕富仍未如实供述其持铁管打伤被害人等主要犯罪事实,因此,其有投案的意愿,应当予以肯定,但是,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法定构成条件,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该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赵丕义的辩护人提出赵丕义主观上没有伤害他人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故意伤害的行为,其行为属合法防卫等辩护意见,经查,案发时赵丕义持钩刀砍断对方船缆和言语挑衅在先,而后双方发生斗殴,双方都具有伤害对方的直接故意,其行为不具有正当性、合法性,该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赵丕义的辩护人提出本案不是共同犯罪以及赵丕星、赵丕伟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犯罪情节轻微等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赵丕富、赵丕星、赵丕伟三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本案被害方存在过错,赵丕星有自首情节,赵丕富和赵丕星当庭自愿认罪,且是初犯、偶犯等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并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综上所述,为严厉打击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利,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被告人赵丕富、赵丕伟、赵丕义、赵丕星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危害的程度以及认罪、悔罪表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13年第35次会议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丕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赵丕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0日起至2021年10月9日止。) 三、被告人赵丕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9日起至2020年10月8日止。) 四、被告人赵丕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9日起至2018年10月8日止。) 五、扣押的铁管、钩刀和木棍等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黎经耀审判员:钟康安审判员:钟雄生
书记员:韦权哥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