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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被告人梁锋故意伤害一案刑事判决书

(2013)平刑初字第14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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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X(曾用名梁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日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果县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3)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X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成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韦露担任法庭记录。平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晓燕、黄玲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梁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4日11时许,被告人梁X在平果县新安镇布思村三叉坡扫墓时,因一个新坟地的归属问题与被害人黄XX发生争吵。被告人梁X返回家中取出一把砍刀,在被害人黄XX扫墓回家途中(新安镇布思村“新安砖厂”附近)将其拦住后用砍刀将其左肘后砍伤。被害人黄XX于2012年3月24日至2012年4月11日在平果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⒈左尺骨鹰嘴骨折;⒉左肱骨内髁骨折;⒊左肱三头肌肌腱断裂;⒋左尺神经断裂。2012年7月20日,平果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作出(平)公(刑)鉴(法)字(2013)0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黄XX的损伤程度属于重伤。2013年7月25日,被告人梁X的家属已就赔偿问题与被害人黄XX达成和解协议,代赔全部经济损失40000元,并对被告人梁X的故意伤害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梁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书证即接受案件登记表、接受证据清单、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赔偿收据、和解协议书、谅解书,证人黄某某、唐某某、梁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黄XX的陈述,被告人梁X的供述和辩解,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照片、辨认笔录,同步录音、录像光碟二张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梁X的家属已就赔偿问题与被害人黄XX达成和解协议,为其代赔被害人黄XX全部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黄XX的谅解,依法可以对被告人梁X酌情从轻处罚。归案后,被告人梁X认罪态度较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对被告人梁X从轻处罚。在审理期间,被告人梁X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为严肃国法,打击犯罪,维护他人的身体健康不受侵犯,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黄成儒

书记员:韦露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