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振忠,曾用名许进忠,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1年6月1日被决定监视居住。2001年9月21日决定逮捕,2013年2月18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果县看守所。辩护人李丽新,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平果分所律师。辩护人周亚林,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平果分所实习律师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3)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振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忠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振忠及其辩护人李丽新、周亚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许振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被告人许振忠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振忠犯故意伤害罪没有异议,提出辩护意见称:被告人许振忠参与殴打被害人,其殴打被害人的部位是头部,根据法医学作出的鉴定,被害人的右肾挫裂伤属于轻伤,而被害人右肾挫裂伤系其他同伙伤害所致,并不是被告人许振忠所为,因此被告人许振忠在共同犯罪中属于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量刑时应予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振忠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许振忠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1年3月18日晚,被告人许振忠和邓桑英(曾名邓植)、农祥云(曾用名农祥仁,均已判刑)等人到平果铝一号路的XX休闲吧喝酒,农祥云等人先离开XX休闲吧。23时30分许,被告人许振忠与邓桑英离开XX休闲吧,途经XX休闲吧附近一桌球台,邓桑英误认为正在打桌球的被害人黎XX系其仇人,上前击打被害人黎XX后脑勺一拳,后被被告人许振忠劝走。被告人许振忠和邓桑英搭乘三轮车到平果铝一号路和二号路叉路处遇见农祥云等人,邓桑英对农祥云说刚才有人欺负他们。此时,被害人黎XX等人回家经过该处,邓桑英指认被害人黎XX等人后,便捡起石头向被害人黎XX等人砸去,农祥云拿起一根木棒,被告人许振忠拾起一块砖头也一起追打被害人黎XX等人。在距离XX山庄约150米处,被害人黎XX被被告人许振忠和农祥云追上,被告人许振忠持砖头击打被害人黎XX头部,农祥云用木棒击打黎XX的腰部和腿部,邓桑英随后追上用脚踢打被害人黎XX身体,导致被害人黎XX受伤。经平果铝业公司职工医院诊断,被害人黎XX的伤情为:1、右肾挫裂伤;2、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黎XX的伤情属于轻伤。另查明,同伙邓桑英已赔偿被害人黎X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振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黎XX陈述,证人韦XX、黄XX、刘XX、许X、农XX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平果铝业公司职工医院诊断证明,平果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同伙农祥云、邓桑英供述,本院(2002)平刑初字第7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振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许振忠在共同犯罪中属于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酌情给予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振忠归案后如实供述其与同伙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给予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情节和被告人许振忠的悔罪表现,对被告人许振忠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被告人许振忠宣告缓刑。被告人许振忠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且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为严肃国法,保护他人的身体健康权,打击犯罪,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振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彭乃桢
书记员:潘巧燕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