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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陈某与漆玉荣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3)兴刑初字第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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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农民,住兴安县。诉讼代理人黄立志,广西灵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漆玉荣,农民,住兴安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8月21日被兴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31日被兴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2年12月24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13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兴安县看守所。辩护人龙兴有,广西灵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兴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2)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漆玉荣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兴安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燕飞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及诉讼代理人黄立志、被告人漆玉荣及辩护人龙兴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漆玉荣认为本村的陈某讲了其坏话而怀恨在心。2012年2月10日19时许,陈某帮村上人办事,被告人漆玉荣趁其不备,手持竹棒将陈某右前臂打伤。经鉴定,被害人陈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为16605.8元,其中医药费人民币14189元、误工费人民币838.4元(16天×52.4元/天)、伙食费人民币640元(16天×40元/天)、护理费人民币838.4元(16天×52.4元/天) 案发后,被告人漆玉荣已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陈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漆玉荣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漆玉荣的户籍证明、证人粟小云等人证言、被害人陈某损伤程度鉴定报告、被害人陈某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医药费收据、住院证明、出院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漆玉荣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能当庭认罪,且赔偿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2年度),被告人漆玉荣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6505.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取内固定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漆玉荣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0日起至2013年8月9日止。二、由被告人漆玉荣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陈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六千五百零五元八角(已赔付四千元),余款一万二千五百零五元八角,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莫仁亮人民陪审员:黄立富人民陪审员:韦达富

书记员:黄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