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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李荣兵、廖朝利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兴刑初字第5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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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荣兵,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2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兴安县看守所。被告人廖朝利,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2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兴安县看守所。辩护人丁浩,广西灵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兴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荣兵、廖朝利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丁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燕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荣兵及其辩护人丁浩、被告人廖朝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李荣兵因修建房屋放线、打桩的事与本村村民蒋某丁发生争执,后双方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李荣兵伙同被告人廖朝利共同对蒋某丁实施殴打,导致蒋某丁肋骨被打断。经鉴定,蒋某丁损伤程度为轻伤(偏重)。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荣兵、廖朝利家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丁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全部赔偿蒋某丁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2580.7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丁以此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了起诉。上述事实,被告人李荣兵、廖朝利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蒋某丁的陈述;证人蒋某甲、蒋某乙、蒙某、陈某、蒋某丙、李某乙、廖某乙、邱某、易某、黄金红、唐某、韦某的证言;户籍证明、赔偿协议及收条;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关于蒋某丁损伤程度的鉴定;被告人李荣兵、廖朝利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荣兵、廖朝利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对被告人李荣兵、廖朝利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李荣兵、廖朝利当庭认罪,其亲属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根据被告人李荣兵、廖朝利的犯罪情节及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情况,被告人李荣兵、廖朝利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荣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7日起至2013年8月26日止。) 二、被告人廖朝利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7日起至2013年8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黄恺人民陪审员:韦达富人民陪审员:黄立富

书记员:黄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