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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秦致坤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兴刑初字第5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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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兴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致坤,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1月1日由兴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4月22日由兴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4月2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兴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致坤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兴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迪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致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秦某丙得知被告人秦致坤在村中讲其偷了鸭子,心中不服。2002年8月4日晚9时许,秦某丙与唐某、文某、秦艳明到被告人秦致坤家讨要说法,秦某丙先责怪被告人秦致坤乱讲其偷鸭子,后又打了被告人秦致坤一耳光,被告人秦致坤遂用水果刀向秦某丙胸部等处连捅4刀,将秦某丙致伤。经鉴定,秦某丙的损伤程度为重伤。2012年9月28日,被告人秦致坤的家属一次性赔偿秦某丙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0元,取得了秦某丙的谅解。2012年10月31日,被告人秦致坤主动到兴安县公安局崔家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秦致坤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秦某丙的陈述;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赔偿协议及谅解书;证人秦某乙、唐某、文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秦某丙损伤程度鉴定报告;被告人秦致坤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致坤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对被告人秦致坤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秦致坤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秦致坤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秦致坤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对被告人秦致坤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秦致坤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袁建军

书记员:黄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