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XX,男,197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被告人XXX,男,1987年10月17日出生于广西兴安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9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兴安县看守所。辩护人梁锋,广西灵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兴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在审理期间,兴安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一次。兴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XXX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XX、被告人XXX及辩护人梁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4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X某某因其叔叔X某某生日而在自家堂屋(与叔叔共同占有)吃饭,被害人X某某(被告人的堂叔)与X某某(被告人的妹夫,在逃)等人坐在一桌,被告人X某某与其他人坐在一桌,被告人X某某先吃完饭到外面玩了约三十分钟后,接到妹妹X某某的电话,得知妹夫X某某与堂叔X某某在家中发生争吵,便立即赶回家中,见X某某与X某某正在争吵,便上前与X某某争吵起来,争吵中被告人X某某持板凳朝X某某后脑打了一板凳,X某某见状持啤酒瓶朝X某某右眼砸了一下。经法医鉴定,X某某的右眼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伤残等级为六级。被告人X某某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104172.85元。其中残疾赔偿金52310元、护理费838.4元(16天×52.4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16天×40元/天)、误工费9327.2元(178天×52.4元/天)、赡养费8422元(母亲,68岁,即4211元×12年×50%÷3)、抚养费32635.25元(其中:长女16岁,抚养费为2105.5元;小女7岁,抚养费为11580.25元;儿子10个月,抚养费为18949.5元)。被告人X某某已全部赔偿了附带民事原告人X某某的医药费人民币4124.6元。另赔偿了其它经济损失人民币3875.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X某某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X某某的户籍证明、证人X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X某某的损伤程度鉴定报告及伤残等级鉴定书、被害人X某某的陈述、现场勘查及指认笔录、被告人X某某的供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某某的医药费收据、住院证明、出院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X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X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且当庭认罪,并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X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某某造成了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2年度),被告人X某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4172.8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它诉讼请求,由于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X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14日起至2015年9月13日止。) 二、由被告人XX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XX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一十万四千一百七十二元八角五分(已赔偿三千八百七十五元四角)。余款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莫仁亮人民陪审员:黄立富人民陪审员:韦达富
书记员:黄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