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刑事文书

刑事 · 一审 · 2013

(2013)兴刑初字第92号王╳╳故意伤害案刑事判决书

(2013)兴刑初字第92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X,男,1970年9月18日出生于广西兴安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月6日被兴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月6日被兴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兴安县看守所。

兴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5日11时30分左右,被告人X某某在兴安县严关镇同志村委赵家堰村王连生家的商店,与X某某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打斗,X某某的大儿子X某某见状上前帮忙,又与被告人X某某发生打斗,打斗中被告人X某某持板凳将X某某的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X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X某某与被害人X某某达成了赔偿协议,由被告人X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X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000元,被害人X某某对被告人X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X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X某某的户籍证明、赔偿协议、证人X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X某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关于被害人X某某的损伤程度法医鉴定意见及被告人X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X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X某某当庭认罪,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X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对其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X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莫仁亮人民陪审员:韦达富人民陪审员:黄立富

书记员:黄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