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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王洪青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海刑初字第4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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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洪青,男,1974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海阳市。2012年8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取保候审。2013年9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海阳市看守所。

海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洪青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鲁某等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素娟、董艳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洪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王洪青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被告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洪青系海阳市留格庄镇前望海村秧歌队的领头“大夫”,平日秧歌队由其指挥。前望海村秧歌队和盘石店镇大薛家村秧歌队共同参加了海阳市亚沙会开幕式的秧歌演出。在排练期间,两支队伍因为出场顺序等问题发生过摩擦。2012年6月16日22时许,亚沙会开幕式演出结束后,在海阳市亚沙会河清岛体育场演员区,被告人王洪青以大薛家秧歌队表演时故意压了前望海秧歌队的时间为由带领部分队员找大薛家村领头“大夫”薛某丙理论并与大薛家村秧歌队成员发生厮打,致大薛家村秧歌队成员鲁某、薛某丙、鲁宝发、薛志林、薛仁艳受伤。期间,被告人王洪青拳打被害人鲁某面部,致鲁某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上颌骨额突骨折、眼钝挫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鲁某鼻部损伤属轻伤,薛某丙头部损伤属轻微伤,鲁宝发颈部损伤属轻微伤,薛仁艳头部损伤属轻微伤,薛志林左眼部损伤属轻微伤。被告人王洪青于2012年8月29日被抓获归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洪青关于民事赔偿与被害方达成一致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洪青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说明、病历等书证;被害人鲁某、薛某丙等的陈述;证人薛某甲、薛某乙等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辩论笔录及被告人王洪青的陈述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洪青伙同多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四人轻微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洪青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洪青自愿认罪,且就民事赔偿问题与被害人达成一致协议,取得了谅解,可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洪青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建平人民陪审员:姜涛人民陪审员:高从利

书记员:辛宁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