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淘,曾用名于涛,男,1981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海阳市。2013年4月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海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海阳市看守所。
海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3)114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淘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受理后,被害人姜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海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占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于淘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被告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于淘在其原婚姻存续期间与本村村民姜丽娜产生感情并发展为恋人关系,被告人于淘因其离婚后姜丽娜不与其继续保持恋爱关系心生不满,多次到姜丽娜家中寻找姜丽娜并将姜丽娜家中街门、玻璃等物品损坏,因此与姜丽娜家人产生矛盾。2013年4月2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于淘在姜丽娜父亲姜某的磨坊门前碰到姜某,二人因言语不和发生争执并厮打。期间,被告人于淘持从姜某手中夺下的木棍对姜某实施殴打,致姜某右手、胸椎、腰椎等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姜某右手损伤属轻伤。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于淘与被害人姜某关于民事赔偿达成一致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淘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姜某的陈述,证人徐某、修某、刘某等的证言,户籍证明、办案说明、病历等书证,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被告人于淘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淘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淘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于淘庭审中自愿认罪,且民事赔偿问题与被害人达成一致协议,对被告人可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恋爱自由、婚姻自由,不能胁迫,被告人于淘应引以为戒,争做一名守法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淘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建平人民陪审员:姜涛人民陪审员:高从利
书记员:辛宁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