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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修李涛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海刑初字第15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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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修李涛,男,198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同现住址海阳市。2013年5月3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取保候审。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3)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修李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正娟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占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修李涛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庆文,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正娟及其委托代理人包自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修李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自愿认罪。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修李涛的父亲修希田与王正娟于2003年登记结婚,2012年8月分居,后修希田起诉离婚。2012年10月6日,被告人修李涛因王正娟领取了生产村发放的福利,到海阳市榆山街康蓉发廊找到王正娟并对其进行殴打。期间,被告人修李涛将王正娟摁倒在地并用膝盖顶其胸腹部,致其胸腹部等部位受伤。经法医鉴定,王正娟胸部损伤属轻伤。2012年10月8日,被告人修李涛被传唤到案。诉讼中,原被告双方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修李涛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正娟各项经济损失47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案件来源。海阳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证实案发后王正娟打电话报警。2、海阳市公安局方圆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修李涛系被抓获归案。3、被告人修李涛供述,2003年王正娟和他父亲修希田登记结婚,案发前二人正在法院起诉离婚,王正娟把村里发的东西拿走了。2012年10月6日9时许,他骑摩托车到了海阳市榆山街康蓉理发店找王正娟,他进店后什么也没有说就打了王正娟脸部一拳,又有左手抓着王正娟的头发把她摁倒在地上,用膝盖用力顶其胸腹部,并打了她头几下,后被人拉开。4、被害人王正娟证实,2003年她和修李涛的父亲修希田登记结婚,2012年8月分居,修希田在法院起诉离婚。2012年10月6日9时许,她在海阳市榆山街康蓉发廊内坐着,修李涛骑摩托车进店,修李涛没说什么话朝她脸部打了一拳,接着拳打脚踢,又把她摁倒在地上,用膝盖用力顶在她的胸腹部,她感觉肋部很疼,修李涛说你把村发的东西拿走想干什么,修李涛抓住她的头发往地上撞了几下,又用拳头打她头部几下,后被周围的人拉开。修李涛说的村里发的东西,是村委发给村民中秋节生活用品,她只把自己和女儿的领走了。5、证人赵风文证实,2012年10月6日9时许,她在榆山街坤宇肉食店内卖肉,听到门外“啊”地一声,他就出去,看到临屋康蓉发廊里一个小伙正在打女老板王正娟,小伙用膝盖顶在王正娟肚子上,小伙说你凭什么拿村民代表的东西,王正娟说她就是村民代表,他和周围邻居过去把二人拉开,小伙就骑摩托车走了。6、被害人王正娟的病历已提取,证实了王正娟的伤情。7、海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王正娟胸部损伤属轻伤。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修李涛于1987年2月28日出生,案发时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修李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鉴于被告人修李涛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自愿认罪,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修李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祁华民人民陪审员:姜涛人民陪审员:高从利

书记员:辛宁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