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农民。2012年10月1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海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海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2)233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占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1日8时10分在海阳市徐家店镇刘家窑村西山上的铁路工地处,因田地庄稼被破坏一事,被告人刘某与铁路施工人员发生争执。期间,被告人刘某将其用矿泉水瓶盛的汽油洒在张某、程某甲身上,并用打火机点燃,将张某、程某甲二人烧伤。经海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张某损伤属轻伤,程某甲的损伤属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刘某逃跑至外地,2012年10月1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程某甲的陈述、证人潘某甲、刘某甲、冯某甲等的证言,办案说明、户籍证明等书证、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点火的方式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刘某案发后主动投案,自愿认罪,且民事赔偿与受害人达成一致协议,对被告人可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建平人民陪审员:姜涛人民陪审员:高从利
书记员:辛宁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