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1年6月22日出生于安徽省马鞍山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1989年6月曾因扒窃被马鞍山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收容劳动教养三年;1997年12月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4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张家尧,安徽净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雨检刑诉(2013)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江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家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具有前科劣迹,量刑时可酌情考虑。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周某某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辩护人提出的与本院上述认定相符的辩护意见予以采信。被告人王某某辩护人提出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经查,被告人王某某并非主动投案,而是在侦查机关在对其调查过程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施雪梅代理审判员:杨芬人民陪审员:周萍
书记员:喻静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