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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黄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雨刑初字第0017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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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74年6月1日出生于本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本市雨山区,住所地本市银塘镇。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29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雨检刑诉(2013)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曹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虎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曹某某的共同诉讼代理人王鑫及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2日晚,被告人黄某某与被害人曹某某的丈夫王某某在本市雨山区银塘镇“治香烟酒店”内因琐事发生肢体冲突。当晚8时许被告人黄某某邀集其友舒某至银塘镇街道“银塘人家”饭店院内对王某某实施殴打,后被害人曹某某到达现场与黄某某发生拉扯。曹某某用手抱住黄某某腿部,黄某某用脚踩跺曹某某右腿膝盖周边部位,致使曹某某右侧胫骨外侧平台骨折。后黄某某摆脱曹某某而离开。经鉴定:曹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另,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曹某某与被告人黄某某就故意伤害民事赔偿部分,自行达成赔偿和解协议,两原告人并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书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裁定准予撤诉;同时两原告人对被告人黄某某的故意伤害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马鞍山市人口信息管理系统查询信息,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收条,协议书,撤诉申请,证明;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曹某某的陈述;证人舒某、张某、黄某乙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两原告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两原告人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谢烈涛代理审判员:杨芬人民陪审员:尚菲

书记员:彭燕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