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某,男,1967年10月7日出生于安徽省颍上县,汉族,初中文化,工程管理员。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7月30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某,男,1981年6月18日出生于安徽省颍上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7月30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男,1987年10月10日出生于本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曾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8月被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1年5月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6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熊某,男,1989年6月6日出生于本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曾犯抢劫罪于2005年8月被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曾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8月被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2年7月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7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蔡某,男,1986年4月19日出生于本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曾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8月被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1年5月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8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赵某,男,1991年5月11日出生于安徽省无为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6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某某,男,1988年4月24日出生于安徽省无为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所地本市雨山******。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6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宋某,男,1990年11月21日出生于本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13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取保候审。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雨检刑诉(2013)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刘某、熊某、蔡某、赵某、陈某某、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张某某、刘某、熊某、蔡某、赵某、陈某某、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日晚,被告人姚某某到本市雨山区西苑路的盆盆香饭店找妻子未果,遂与店老板陈某等人发生争吵。后姚某某在盆盆香饭店附近遇到被告人张某某,姚某某将其在盆盆香饭店吵架一事告诉张某某,并邀张某某与自己一同前往盆盆香饭店,张某某遂从车上拿了两把西瓜砍刀陪同姚某某再次来到该饭店。被告人姚某某在店内再次与陈某等人发生争吵,被告人张某某上前打了店员陈春两耳光,并掀翻桌椅。被告人刘某、熊某、蔡某、赵某、陈某某、宋某正在盆盆香饭店就餐,刘某见此情景遂上前劝阻,后与张某某、姚某某言语不和发生冲突,张某某持刀追赶刘某,熊某等人上前为刘某帮忙,后刘某、熊某、蔡某、赵某、陈某某、宋某与张某某、姚某某用板凳、啤酒瓶相互打、砸,致姚某某受伤。经马鞍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姚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事后刘某等人向姚某某赔偿了医药费,姚某某出具了谅解书。案发后,八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代全部犯罪事实。上述事实,八名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理案件登记表,八被告人户籍资料、到案经过,被告人刘某、熊某、蔡某前科材料,姚某某出具的谅解书等;证人陈甲、陈某某等人证言;马鞍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张某某因琐事借故生非,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两被告人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熊某、蔡某、赵某、陈某某、宋某在姚某某、张某某实施寻衅滋事犯罪时,因采取阻止的方式不当导致双方互殴,被告人刘某、熊某、蔡某、赵某、陈某某、宋某故意伤害姚某某身体,造成轻伤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熊某、蔡某具有犯罪前科,可作为量刑情节考虑;被告人姚某某、张某某、刘某、熊某、蔡某、赵某、陈某某、宋某均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熊某、蔡某、赵某、陈某某、宋某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姚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熊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蔡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八、被告人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
审判员:施雪梅审判员:孙强人民陪审员:周萍
书记员:喻静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