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65年8月18日出生于安徽省含山县,汉族,高中文化,保安,住马鞍山市花山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5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取保候审。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雨检刑诉(2013)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6日6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因许某某违规骑电动车进入小区一事与许在公元皇府小区争执,继而相互拉扯,被告人周某某用拳朝许某某的面部打了一拳,致其受伤。经马鞍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许某某左上颌骨额突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2013年10月15日,被告人周某某主动到马鞍山市公安局佳山派出所投案。被告人周某某赔偿被害人许光文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2.6万元,被害人许光文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周某某的任何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的户籍信息、收条;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证人胡某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周某某案发后能主动投案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孙强
书记员:陆兆丽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