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某,男,1985年12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南陵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2012年3月14日曾因吸毒被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9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取保候审。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雨检刑诉(2013)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6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虎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6日凌晨,林某某(已判决)为报复被害人顾某某而邀约被告人曹某某至本市雨山区安民大市场的“极点网吧”。在该网吧内,被告人曹某某持砍刀与林某某一起将被害人顾某某砍伤。经鉴定:顾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另查明:被告人曹某某于2013年1月9日上午主动到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刑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曹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顾某某(系本案被害人)就故意伤害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赔偿协议,被告人曹某某依约实际履行了赔偿义务,并取得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谅解,本院遂于2013年8月20日裁定准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顾某某撤回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随案移送清单,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前科材料,被告人的户籍材料,和解协议,收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同案已决犯林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顾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的证言;马鞍山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意见,皖南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参与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曹某某犯罪以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谢烈涛人民陪审员:吴继红人民陪审员:陈国宝
书记员:彭燕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