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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高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雨刑初字第0018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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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男,1989年6月27日出生于安徽省六安市,汉族,大学文化,个体户,户籍地安徽省六安市,住所地本市当涂县经济开发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11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取保候审。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雨检刑诉(2013)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1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虎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在本市雨山区嘉年华KTV门口候乘出租车时,因高某某一方要求五人同时乘坐任某某驾驶的皖E804**号出租车,任某某告知其如此乘坐属超载,并拒绝载客。高某某遂朝任某某的出租车右后侧踹了一脚以泄愤,双方随即因此发生争执。高某某向任某某左眼部殴打一拳后离开。后经马鞍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任某某因外伤致左眼眶内侧壁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另查明:被告人高某某于2013年3月6日15时许,主动到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高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某(系本案被害人)就故意伤害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赔偿协议,被告人高某某依约实际履行了赔偿义务,并取得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谅解,本院遂于2013年9月9日裁定准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某撤回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的户籍材料,撤诉申请,谅解书,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被害人任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归案后在本院审理期间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谢烈涛审判员:施雪梅人民陪审员:吴继红

书记员:陆兆丽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