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某,男,1978年12月15日出生于浙江省上虞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劳动者,户籍地浙江省上虞市,住所地本市雨山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28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申某某某,男,1982年4月22日出生于浙江省上虞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劳动者,户籍地浙江省上虞市,住所地本市雨山区深业华府施工工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6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彭某甲,男,1970年6月19日出生于江苏省沭阳县,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劳动者,户籍地江苏省沭阳县,住所地本市雨山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29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彭某乙,男,1965年6月12日出生于江苏省沭阳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劳动者,户籍地江苏省沭阳县,住所地本市雨山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29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索某某,男,1968年4月16日出生于江苏省灌南县,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劳动者,户籍地江苏省灌南县,住所地本市雨山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4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金某甲,男,1983年8月22日出生于安徽省长丰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劳动者,户籍地安徽省长丰县,住所地本市雨山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8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金某乙,男,1972年11月8日出生于江苏省淮安市,汉族,文盲,个体劳动者,户籍地江苏省淮安市,住所地本市雨山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8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取保候审。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雨检刑诉(2013)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申某某某、彭某甲、彭某乙、索某某、金某甲、金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申某某某、彭某甲、彭某乙、索某某、金某甲、金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申某某某、彭某甲、彭某乙、索某某、金某乙、金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申某某某、金某乙、金某甲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彭某甲、彭某乙、索某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申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彭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彭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金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被告人金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谢烈涛
书记员:陆兆丽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