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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陈志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颍刑初字第0044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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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颍上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志,男,198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23日被颍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现在家中候审。

颍上县人民检察院以颍检刑诉(2013)4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志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祝莎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志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支持。鉴于本案因家庭纠纷引起,案发后其得到了被害人谅解,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依法决定对陈志从轻处罚,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为了打击犯罪,维护公民人身权益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龚军

书记员:朱颍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