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颍上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戊,男,1967年9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女,1970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系曹某戊之妻。上列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张如彬、刘传茹,安徽刘传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伟,男,1987年1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7月24日经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3年7月6日因本案被新疆警方抓获并羁押于和田市看守所,同年7月28日被颍上县公安局解至颍上看守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颍上县看守所。辩护人龚琪山,安徽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赵慢慢,女,1985年3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系杨伟之妻。2012年7月2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颍上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中候审。
颍上县人民检察院以颍上检刑诉(2013)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伟、赵慢慢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戊、王某乙以要求被告人杨伟、赵慢慢赔偿经济损失为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玲玲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戊、王某乙及其诉讼代理人、被告人赵慢慢、杨伟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0日14时许,在颍上县南照镇潘庄村蔡庄曹某戊建材门市部,因土地纠纷,被告人杨伟、赵慢慢、张殿颍(已判刑)等人与被害人曹某戊、王某乙等人发生冲突,张殿颍、赵慢慢将王某乙打伤,杨伟将曹某戊耳朵砍伤。经法医鉴定,王某乙右耳廓缺的损伤程序属轻伤,曹某戊耳朵损伤程序属轻伤。另查明,曹某戊受伤住院24天,花去医疗费、交通费等,故曹某戊遭受的经济损失为:医药费3228.8元,误工费7320元(122元每天×60天),护理费975(97.5每天×10天),营养费300元(20元每天×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20元每天×24天),鉴定费80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合计14103.8元。王某乙受伤后遭受经济损失为179299.86元已经本院(2012)颍刑字第0023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确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杨伟供述,证明其因与妻子赵慢慢于2012年6月20日将曹某戊、王某乙右耳打伤被新疆和田市警方带至派出所,其害怕被公安机关查出是在逃人员,所以没有说真实姓名。其家与曹某戊家打架是因土地纠纷,王某乙的耳朵是其母亲张殿颍咬伤的,其妻子赵慢慢上去拉架,其家里这边也多人受伤。2、被告人赵慢慢供述,证明其是杨伟的妻子,2012年6月20日其家人与曹某戊家因土地纠纷发生厮打,王某乙把其婆婆张殿颍胳膊咬烂了,张殿颍把王某乙耳朵咬掉了,并抓住其头发,把其摁在地上,后被人拉开了。曹某戊右耳负伤了,当时其爷爷杨某丙在现场时拿有一把瓦刀。其与丈夫杨伟在新疆务工派出所的人去其家中时,因害怕被查出是在逃人员,所以没有讲真实姓名,其被新疆警方抓获时,儿子杨某乙刚出生28天。3、同案犯张殿颍证言,证明其于2012年6月20日下午2时许与儿媳妇赵慢慢一同来到曹某戊建材门市部,看到其家上午垒的砖头被扔在了一边,随后与上来抓住赵慢慢头发的王某乙发生厮打,其把王某乙耳朵咬掉一点,赵慢慢拉着王某乙的胳膊,王某乙就躺在了地上,赵慢慢按着她不松,当时乱,其儿子杨伟等人也被打伤了。4、被害人王某乙陈述,证明2012年6月20日下午,其在自家建材店里,杨伟、赵慢慢等人来了骂人,说今天非要在这里垒墙,并让曹某戊出来,其大娘、老叔当时也在其店里,听到就过去了,被杨某丙老婆推倒在地,其看见就赶紧过去,刚到就被杨伟的老婆(赵慢慢)抓住按倒在地,赵慢慢与其婆婆(张殿颍)把其按在地上打,后来其耳朵受伤了。其看到杨伟当时拿把什么刀把曹某戊耳朵砍流血了。5、被害人曹某戊陈述,证明其是王某乙丈夫,2012年6月20日下午,其家与杨某丁(杨伟的父亲)家因土地纠纷发生冲突,当时杨某丁家属(张殿颍)与杨伟家属(赵慢慢)将其家属王某乙按在地上打,其看到王某乙右耳朵流血,耳朵掉了,就去抓张殿颍、赵慢慢时,杨伟手拿一把瓦刀上来把其右耳朵砍伤了。6、证人苗某证言,证明其于2012年12月6日下午看见曹某戊的建材门市部有人打架,其过去看到在院子里砖堆旁,有个中年妇女和一年青女孩正在打王某乙,当时那个年青女孩骑在王某乙身上,等她们不打了其看见王某乙耳朵受伤了。7、证人李某证言,证明2012年6月20日下午其看到曹某戊建材门市部有人打架,过去看见有一中年妇女和一青年女孩把王某乙按倒在地,她们是杨某丙的儿媳与孙媳,其看到王某乙耳朵掉了一半,这时曹某戊从建材门市部出来,杨某丙、杨伟等人上来就打,将曹某戊打倒在地,当时杨伟手里拿有东西。8、证人徐某证言,证明其于2012年6月20日下午在曹某戊建材门市部门口看到有人打架,当时现场很多人,有两个女的骑在王某乙身上打,王某乙耳朵被咬掉一块,谁咬的没看清,打王某乙的两个女的,一个40多岁,一个20多岁。9、证人刘某证言,证明其于2012年6月20日下午在加油站上班时,加油站西侧有人打架,一个40多岁的妇女耳朵受伤了,当时现场有人拿铁棍,有人拿砖头,其看到一个男子手里拿有瓦刀。10、证人余某证言,证明其在2012年6月20日下午在加油站上班时,曹某戊建材门市部打架的事其知道,当时其听到两边有人在骂,其看了一会就去给别人加油了。11、证人曹某乙证言,证明其是曹某戊、王某乙的儿子,2012年6月20日下午杨伟、杨某丁、杨某丙等人来到其家建材门市部,用砖头垒墙,边垒边骂,并把砖头往其家门口扔,其四爷和大奶过去被杨家人按倒在地,其母亲过去时,被杨伟的妈和杨伟的老婆按在地上打了好长时间,等人起来,其看见王某乙的耳朵流血了,其父亲去拉王某乙回来时,被杨伟用瓦刀砍了一下,耳朵当时就流血了。当时杨伟指着其母亲对他老婆讲“给我撕”。现场一个胖中年人手也拿有瓦刀。12、证人曹某丙证言,证明其与曹某戊是同太的兄弟,其侄子标标是杨伟的妹夫,6月20日下午其到曹某戊建材门市部时,看到王某乙与曹某戊被打伤了,耳朵都流了好多血,杨伟指着我,说我把标标打坏了,并拿砖头在我背上砸了一下,我起来拿钢管要和他们打,被人拉住了。13、证人曹某丁证言,证明其于2013年6月20日下午1点50分左右在曹某戊家,看到杨某丙家来了十几个人,问砖头是谁拆的,其说是其拆的,他们便将其推倒在地,徐某也过来被杨某丙老婆推倒在地,王某乙看见后就过来,有三个女的上去将王某乙打倒在地上,骑在身上打,其看到杨伟手里拿把什么刀朝曹某戊脸上砍,曹某戊耳朵流血了,王某乙被杨某丙的儿媳和孙某媳妇按在地上打,王某乙耳朵具体怎么伤的其没看清。14、证人杨某丙证言,证明其儿子杨某丁,儿媳张殿颍,孙某杨伟,孙某媳妇赵慢慢,2013年6月20日下午2点钟左右,其几人来到曹某戊建材门市部,看见上午其家人垒的砖头被扔的到处都是,张殿颍就骂,王某乙就上来抓住赵慢慢的头发不松,后双方发生厮打,王某乙的耳朵是其儿媳张殿颍抓她头发抓到耳环了扯伤的。15、证人杨某丁证言,证明其妻子是张殿颍,杨灵莉是其女儿,2013年6月20日下午14时许,其与家人到曹某戊门口自家地里清理砖头时,与王某乙、曹某戊及其亲属发生了厮打,王某乙的右耳朵是其妻子不是用手抓就是用嘴咬的,曹某戊右耳朵也有伤,谁打的没看清。其这边参与打架的人有杨伟、赵慢慢等人。16、鉴定意见,证明经颍上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序鉴定书鉴定,王某乙右耳廓缺的损伤程度属轻伤;曹某戊耳面部创口属轻伤;张殿颍、杨伟、赵慢慢、杨灵莉的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17、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杨伟出身于1987年1月2日;被告人赵慢慢出生于1985年3月6日,作案时均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18,抓捕经过,证明和田市公安局拉斯奎派出所于2013年7月6日12时许将网上在逃人员杨伟、赵慢慢抓获。19、羁押证明,证实被告人杨伟于2013年7月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后羁押于和田市看守所。20、出生医学证明、取保候审决定书,证明被告人于2013年6月25日产子杨某乙,因正在哺乳自己的婴儿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2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证明案发现场及周边情况。22、照片,证明曹某乙提供的打架现场照片显示出张殿颍、赵慢慢将王某乙按在地上及杨伟左手持有一瓦刀的事实。23、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张殿颍因本案于2012年12月30日被本院以(2012)颍刑初字第0023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经济损失179299.86元,该判决确定了王某乙被张殿颍、赵慢慢打伤,杨伟将曹某戊砍伤的犯罪事实,该判决为生效判决。24、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2012年6月20日13时54分,曹某乙通过手机报警称在其家建材门市部里,其父曹某戊、其母王某乙被杨伟、赵慢慢等人打伤。25、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杨伟的爷爷杨某丙、父亲杨某丁因土地纠纷对曹某戊、王某乙及其为法定代表人的颍上县南照菜庄建材有限公司提起了民事诉讼,本院以(2012)民一初字第0216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该公司侵权,判决该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拆除在原告杨某丙、杨某丁承包土地上的建筑物后返还两原告土地承包证载明的土地1.999亩。26、社区证明,颍上县南照镇潘庄村于2013年11月3日出具证明,证明杨伟、赵慢慢在家一贯表现良好。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被告人杨伟、赵慢慢当庭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伟、赵慢慢因不能正确处理邻里土地纠纷,故意伤害他人导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曹某戊轻伤的后果,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杨伟、赵慢慢辩称其二人没有实施犯罪行为与庭审查证事实不符,依法不予采信,故其二人及杨伟辩护人无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戊、王某乙请求二被告人因犯罪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赔偿请求理由正当,对合理合法部分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及辩护人认为同案犯张殿颍的判决不能适用于本案的理由查无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二被告人应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赵慢慢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目前正在哺乳自己的婴儿,其社区认为其一贯表现良好,适用非监禁刑对所在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非监禁刑,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根据被告人杨伟、赵慢慢所实施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对杨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对赵慢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6日起至2014年3月5日止);二、被告人赵慢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三、被告人杨伟、赵慢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甲人民币14103.8元;对本院(2012)颍刑字第0023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确认的同案犯张殿颍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经济损失179299.86元负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谌敏代理审判员:龚军人民陪审员:姜因芳
书记员:朱颍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