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男,1976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2年11月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玄武区看守所。辩护人李芬萍,江苏苏砝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以玄检诉刑诉(2012)4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19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新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及其辩护人李芬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程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辩护人并提出,被告人程某系初犯,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4日16时许,被告人程某和闫某到本市玄武区xxxxx号2108室,替卢某催促姜某、袁某夫妇搬家。后双方因言语不和发生争执,袁某用玻璃杯砸伤闫某眼角,后被告人程某用茶杯砸向袁某面部,致袁某面部多处损伤,鼻骨线形骨折伴有明显移位,右侧鼻骨粉碎性骨折。经法医鉴定,袁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当日,被害人袁某报警,被告人程某明知被害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袁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被害人袁某与被告人程某自行达成和调协议,由被告人程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袁某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万元(已支付),并取得被害人袁某谅解。被害人袁某于2013年1月9日自愿向本院撤回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供认不讳。本案事实还有被害人袁某的陈述,证人闫某、姜某、卢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病历材料,刑事摄影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及被告人程某的归案经过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程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程某明知被害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系初犯,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程某有上述法定及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为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孙家凤人民陪审员:窦玉龄人民陪审员:孙晓彦
见习书记员:马扶蕾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