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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李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玄少刑初字第3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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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9年10月10日出生于甘肃省天祝藏族自治县,汉族,本科文化,无业。2012年9月1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9月1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南京市玄武区法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杨鸿,男,196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以玄检诉刑诉(2013)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新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杨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杨鸿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定性及相关证据均不持异议,被告人李某某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杨鸿的辩护意见为,对本案的定性没有异议,但被告人系初犯,无前科劣迹,归案后认罪悔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请求对李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南京市玄武区南京某大学学生宿舍11栋427室,因琐事与舍友贺某某产生争执并扭打。在扭打过程中,李某某用持有美工刀的拳头击中贺某某的右眼,致贺某某右眼球破裂、右眼前房积血、右眼睑皮肤裂伤、右眼眶内侧壁骨折、右眼视网膜脱离等。经法医鉴定,贺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次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在上述地点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李某某的亲属在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已赔偿被害人贺某某人民币297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贺某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李某某赔偿伤残赔偿金178062元,医疗费40501元,误工费14000元,家人陪护误工费210000元,营养费2000元,住宿费17504元,伙食费13233元,交通费21731元,杂费19020元,通讯费7200元,鉴定费2360元,精神损失费500000元,总计1025611元。经本院依法主持调解,被害人贺某某与被告人李某某在自愿合法的基础上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李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贺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10000元,被害人贺某某对被告人李某某表示谅解并撤回对被告人李某某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对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供认不讳,其供述与被害人贺某某的陈述,证人岳某、焦某、邓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贺某某发生扭打,并造成贺某某受伤的时间、地点、手段等事实。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确定被害人贺某某的伤情已构成重伤。抓获经过材料,证实被告人的归案情况。户籍证明材料及在校学生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本案事实另有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刑事摄影照片等证据予以佐证。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合法有效,均具有证明效力。被告人李某某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司法局接受本院委托,对被告人李某某进行了审前调查,并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表示愿意接收被告人李某某到社区矫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系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且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案事发在大学校园内部,双方系同学、同乡及舍友,仅因生活琐事不能正确处理同学间的矛盾,导致伤害后果发生,被告人李某某应从本案中吸取教训,在今后的生活、学习中学会与他人交往,正确处理矛盾。本院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公共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萍代理审判员:李杨人民陪审员:杨扬

见习书记员:夏雪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