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男,26岁(1987年11月9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被告人何×,男,24岁(1988年12月12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刑诉(2013)9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何×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志强、周三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何×法制观念淡薄,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被告人之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石×、何×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石×、何×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石×、何×无犯罪记录,有自首情节,已经就民事赔偿问题与被害人达成和解,本院依法决定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石×、何×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何×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赵程宇
书记员:徐春雨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