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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甄×3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通刑初字第77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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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甄×3,男,23岁(1990年10月31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辩护人高圣道,北京明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刑诉(2013)6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甄×3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建臣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姜×及其诉讼代理人朱×,被告人甄×3及其辩护人高圣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辩护人高圣道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甄×3无犯罪记录,认罪态度好,有自首情节,故请求法院对被告人甄×3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8日23时许,被告人甄×3在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觅子店金三角市场北门的河间驴肉火烧店内喝酒时与姜×(男,55岁,黑龙江省人)发生口角,便伙同甄×1(另案处理)等人对姜×进行殴打,致姜×急性颅脑损伤、右颞脑挫裂伤、脑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鼻骨骨折、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双侧纸样板骨折等损伤,经北京市通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和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鉴定属于重伤、十级伤残;后被告人甄×3让甄×1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在本案审理期间,民事赔偿问题经本院调解解决,即由被告人甄×3(通过亲属)一次性赔偿姜×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5万元(已执行清),姜×对被告人甄×3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姜×的陈述证明:其于2013年3月8日晚上被人打伤的情况。2、证人甄×1、曹×1、曹×2的证言证明:2013年3月8日晚上,甄×3与一个老头在通州区漷县镇觅子店金三角市场北门的河间驴肉火烧店内发生争执后,与甄×1等人使用拳脚或持酒瓶、锁链对老头进行殴打;随后甄×3让甄×1去医院找医生,甄×1骑电动自行车带曹×1去觅子店卫生院,医生说需要把人送来,甄×1、曹×1回到案发地,甄×3说报警吧,甄×1骑电动自行车带曹×1去觅子店派出所报警。3、证人赵×的证言证明:2013年3月8日晚上,有客人在其经营的驴肉火烧店吃饭;22时许,其和其妻子张×关门时发现饭店旁边站着几名男子。4、证人张×的证言证明:2013年3月8日晚上,有四名男子和一个老头在其经营的驴肉火烧店吃饭,在吃饭的过程中有两名男子出去了,剩下的那两名男子中有个穿红色衣服的男子让那个老头去里面坐,老头没动,那名男子冲老头嚷了两句;过了一会儿,那个穿红衣服的男子就把老头架了出去,另一名男子也跟着出去了;22时左右,其看到那个老头在饭店门口趴着,和老头一起出去的两名男子也在边上站着,其就让他们送老头去医院,有一名男子进饭店内拿他们吃饭桌子上的酒瓶子;其锁饭店门时看见门口有血,老头躺在地上,四名男子在旁边。5、证人成×的证言证明:2013年3月8日晚上,其在觅子店金三角北门旁边的小房内听见砸酒瓶子的声音,就趴窗户往外看,一个穿红色衣服的男子进屋说了打架的原因,让其别往外看,然后就出去了,那名男子后来又进屋站了一会儿;警察来了后,其出去看见外面地上躺一个老头,脸上全是血。6、证人常×(觅子店中×)的证言证明:2013年5月8日,觅子店派出所民警到学校传唤甄×1、曹×1,其找到甄×1、曹×1后陪同甄×1、曹×1去了派出所,并打电话通知二人家长到派出所。7、证人甄×2的证言证明:其子甄×1的出生日期。8、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证明:经分别对不同男性照片进行辨认,张×指认出甄×3就是将一个老头架出驴肉火烧店的穿红色衣服的男子,曹×2指认出姜×就是甄×3、甄×1等人殴打的老头,甄×1就是殴打老头时身穿黑色衣服的人,甄×3就是殴打老头时身穿红色衣服的人。9、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地理位置、周边环境及遗留血迹等情况。10、视听资料证明:甄×3、甄×1等人殴打姜×的具体经过。11、北京市通州区潞河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姜×的身体损伤情况。12、北京市通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姜×身体所受损伤属重伤,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率为10%。13、公安机关出具的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和工作说明证明:本案的案发经过、甄×3到案的具体经过及侦破情况。14、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材料证明:甄×3的出生日期、住址等自然情况及此前无犯罪记录的情况。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甄×3法制观念淡薄,酒后伙同他人共同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甄×3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甄×3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甄×3无犯罪记录,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有自首情节,并考虑到本案其他具体情节,本院依法决定对其减轻处罚。辩护人高圣道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且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甄×3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甄×3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8日起至2015年7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李中华人民陪审员:黄钟甲人民陪审员:韩英波

书记员:徐春雨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