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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3

袁美放火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3)通中刑终字第005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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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放火文书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美,女。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3年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看守所。辩护人黄建元,江苏东疆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美犯放火罪一案,于2013年9月12日作出(2013)启刑初字第026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袁美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打火机5只,予以没收销毁。原审被告人袁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袁美以服从原审判决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袁美为泄私愤,放火焚烧他人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上诉人袁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袁美在一审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决认定上诉人袁美犯放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现上诉人袁美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袁美撤回上诉。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2013)启刑初字第026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臧建伟审判员:张亚军代理审判员:陈伟

书记员:顾磊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