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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何菊英与珠海飞翔餐饮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3)珠香法民一初字第111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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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文书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何菊英,女,汉族,1953年7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钟尧新,男,汉族,1980年8月9日出生。被告珠海飞翔餐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宇光。委托代理人李文彪,广东大公威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何菊英诉被告珠海飞翔餐饮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何菊英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珠海飞翔餐饮有限公司位于珠海市新香洲昌业路103号23栋二层西面商铺内财产(清单:格力空调22台,电脑2台,四门冰柜2台,打养机2台,彩电8台,电脑3台,酒柜1张,不锈钢双炉火炉2套,桌椅等家具),查封金额以人民币50000元为限。担保人钟尧新自愿提供在珠海华润银行(帐号62236350010********)现金存款人民币50000元为原告何菊英财产保全申请提供担保。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何菊英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珠海飞翔餐饮有限公司位于珠海市新香洲昌业路103号23栋二层西面商铺内财产(详见原告提交的清单),查封金额以人民币50000元为限,查封期限为一年。根据有关规定,如需继续查封,申请人需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七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的续封申请。逾期提出申请的法律后果由申请人自行承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代理审判员:王锡钢

书记员:潘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