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志土,男,汉族。被告:朱祖星,男,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周志土与被告朱祖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周志土于2013年6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原、被告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周志土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278元,减半收取1639元,由原告周志土负担。
审判员:谢成明
书记员:高银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