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琳。原告:晏雯。被告:陈贡。委托代理人:甘学伟。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彭华均,四川中超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3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原告王琳、晏雯诉被告陈贡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屈超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31日、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琳、晏雯及委托代理人彭华均,被告陈贡的委托代理人甘学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琳、晏雯诉称:二原告共有的位于龙泉驿区龙泉街道办事处龙都北路669号89幢玉龙山庄独立别墅与被告所有的玉龙山庄V-E(栋)1-2层107号(现编号90幢)相邻。被告与原告是相邻方,被告从2008年起采取围截规划道路的方式,非法圈地圈路,逐步将小区公共绿化圈成自己的私家花园,把路灯、消防栓一并纳入;同时在小区内的亭子旁私自安了一道铁制小门,阻断行人通行。被告经过多年的扩张,至今已经非法圈路圈地约上千平方米,被圈区域成为被告的私家花园,属于被告专用。2010年成都晚报、天府早报等多家媒体也多次报道过被告90幢别墅非法圈地圈路行为,90幢别墅也被冠以“小区著名的霸道别墅”。被告非法占用公共道路和绿地,非法搭建违章建筑,非法占用道路上的公共设备设施,导致消防栓等设施无法正常使用。被告的侵权行为不仅侵害了原告进入被圈的规划道路和公用绿地的通行权,而且存在着极大的严重的安全隐患,倘若发生火灾等险情,原告及其余业主的生命及财产安全均不能得到保障。原告作为相邻方,对被告上述行为一再忍让,但被告仍不满足现状,又继续圈占原凉亭(现乒乓台)处公共绿地区域,原、被告之间的邻里矛盾不断激化。2012年,被告以相邻通行纠纷将原告诉至法院,(2012)龙泉民初字第2550号民事判决书采信玉龙山庄规划竣工图,认定原告门前的一条规划道路通往被告家,并查明“原告与被告独立别墅相邻,两栋别墅规划设计的入户门方向均朝南,原、被告房屋前有一自西向东经原告家止于被告家的小区规划道路,2008年,被告在横跨前述小区共有的规划道路修建向西方向的大门,将小区共有的规划道路的一部分围截。”“被告修建大门侵犯原告权利,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原告可另行主张。”根据物权法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拆除非法修建在房屋前的业主共有的规划道路上的铁制大门、铁制门拱、门柱,恢复规划道路;判令被告立即拆除在业主共有的公共绿化带上非法栽种的植物篱笆、植物、原凉亭(现乒乓台)处的铁制小门;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房屋信息、国土证,证明原、被告的房屋相邻。2、被告购房合同、房屋信息、国土证,证明龙泉驿区国土资源局给被告颁发的土地使用权面积为849.4平方米,超出被告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土地使用权面积约300平方米,国土使用权登记面积错误。3、玉龙山庄竣工图、照片、报纸、民事判决书等,证明被告非法侵占规划道路和小区绿地作为其“私家花园”,而且还非法侵占小区的公共设施等。
被告陈贡辩称:根据物权法第七十三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小区内的绿地及道路属业主共有,本案的诉讼主体应该是原、被告所在的玉龙山庄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部门及街道社区,本案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请求法院依法审查驳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建筑区划内的道路、绿地属于业主共有,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重大事项应由业主共同决定,必须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本案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主张业主共有权利已经半数以上业主同意,故本案原告未经业主共同决定而直接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驳回其起诉。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琳、晏雯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屈超玲
书记员:肖霞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