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舒城县公路管理局机械修配厂,所在地安徽省舒城县。负责人:徐宏林,厂长。被告:方红玲,女,1975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代理人:杨洋,安徽朱德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舒城县公路管理局机械修配厂诉被告方红玲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方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被告未经城市规划部门同意,擅自在院内新建房屋,严重影响了院内职工及原告的生产出行。后市容规划执法部门依法将其强行拆除。被告怀疑是原告举报,将被拆除的砖石堆砌在原告的通道上,阻碍了原告车辆通行,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未果。被告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产经营。现起诉要求被告限期清理砖石,恢复原状。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二、照片一组和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违章建筑被拆除后堆放的砖石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产经营;三、场地租赁合同,证明原告有诉权。
被告辩称:原告负责人是承包企业,不是场地的所有人,没有权利起诉被告。被告是在自家门口堆放砖石,没有影响他人通行。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不清楚;证据二中以前的照片与现场不一样,6月14日拍的照片是现场情况。判决书与本案没有关系;证据三的内容不合法。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三能够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能够证明被告堆放的砖石影响了原告的生产经营。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居住在舒城县公路局机械修配厂大院内。2013年3月,被告在院内新建房屋,影响了院内职工及原告的生产出行。后市容规划执法部门依法将其强行拆除。但被告仍然将被拆除的砖石堆砌在修配厂大院内的通道处,妨碍了原告车辆通行,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未果遂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权利人在行使自己的权利时,不得影响和妨碍他人的合法权益。被告在修配厂大院内建房,不仅是违章建筑,而且妨碍了原告的车辆通行,影响了原告的生产经营,双方协商未果,原告依法起诉,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无权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原告租赁了舒城县公路局的场地,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属于用益物权,依照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方红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清理完堆放在舒城县公路管理局机械修配厂大院内的砖石。案件受理费减半受取为4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方林
书记员:王林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