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泸州市江阳区康乐路七号一号楼业主委员会。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负责人徐洪英,主任。委托代理人郑凯,四川为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兰,男,1965年1月27日出生,汉族,泸州市人,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连江路二段****楼**。被告陈菊芳,女,1963年3月13日出生,汉族,资阳县人,住泸州市江阳区委托代理人钟良坤,四川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泸州市江阳区康乐路七号一号楼业主委员会诉被告陈菊芳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伍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泸州市江阳区康乐路七号一号楼业主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郑凯、卢兰、被告陈菊芳及其委托代理人钟良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泸州市江阳区康乐路七号一号楼业主委员会诉称:被告自2005年通过房地产开发公司租用了江阳区康乐路7号1号楼部分地下车库摆夜市,经营烧烤、小吃等。2006年被告将其经营的夜市大排档从地下车库搬迁到临街地面经营,取名为“夜啤酒”,被告在未经允许,没有任何根据、理由的情况下,侵占江阳区康乐路7号1号楼全体业主共有的健身、休闲场地300多平方米,并在占用的场地上进行装饰,在四周安装铁栅栏,给外界造成该场地是1号楼建筑区划内让其使用的假象,被告也不是1号楼的住户,被告自2007年开始便将其“古蔺麻辣鸡”摊位租赁给他人经营,租金由被告收取。由于1号楼业主是先后入住,对被告非法占有业主共有的公共场地不了解,但对夜市严重扰民、影响业主休息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2012年9月1号楼全体业主通过查阅建筑规划图,得知被告占用的区域系全体业主共有的健身、休闲场地,2012年11月在原告的强烈反映下,被告停止了经营,但其占用的场地至今没有搬迁和恢复原状。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拆除搬迁“古蔺麻辣鸡”摊位,并恢复其侵占原告场地的原状。
被告陈菊芳辩称:原告诉称不实,被告使用该场地是通过开发商同意的,也是经过了业主们同意的,因此使用场地是合法的。被告在经营的过程中不存在严重扰民污染严重的问题。原、被告产生的矛盾也正在积极寻求解决,原告为此不同意搬迁,为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菊芳自2006年起将其经营的夜市大排档从江阳区康乐路7号1号楼地下车库搬迁到临街地面经营,取名为“夜啤酒”,后改名为“古蔺麻辣鸡”夜食店,主要经营夜市烧烤、小吃等。该“古蔺麻辣鸡”夜食店摊位占地300多平方米,被告在占用的场地上四周安装铁栅栏。江阳区康乐路7号1号楼业主先后入住后,对“古蔺麻辣鸡”夜食店扰民、严重污染、影响业主休息等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2012年9月1号楼全体业主通过查阅建筑规划平面图后,得知被告占用经营“古蔺麻辣鸡”夜食店的场地系全体业主共有的健身、休闲场地,为此业主们多次要求被告搬迁未果。2012年11月在业主们的强烈反映下,被告停止了经营,但其占用的场地没有搬迁和恢复原状。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坚持自己的诉讼主张,被告坚持自己的抗辩主张,双方各持己见致本案不能协商解决。同时查明:根据建筑总平面图、红线图所示,原、被告讼争的由被告使用的“古蔺麻辣鸡”夜食店经营的场地系泸州市江阳区康乐路七号一号楼建筑区划内的公共场所,系休闲广场。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1、业主委员会委员名单、印章入网证、业主申请成立业主大会签名表、业主委员会证明及被告户籍证明;2、康华苑1-1#、1-2#房现状图、康华园小区总平面图纸、康华园小区一号楼骏工图纸两份、康华园小区一号楼红线图纸、现场照片9张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建筑区划内的道路、绿地除属于城镇公共道路、绿地等情况外,应属于业主共有,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被告未经原告同意使用该业主共有的公共场所,妨害了原告对公共场所的使用权,原告按照物权法的规定,要求被告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被告搬迁拆除占用的场所并恢复原状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菊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古蔺麻辣鸡”夜食店摊位拆除搬迁,并恢复场地的原状。本案诉讼费用200元本院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陈菊芳负担(此款原告已预缴,被告在搬出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伍卫
书记员:赖宏志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