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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金源租赁站与李建国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3)广安民初字第181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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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排除妨害纠纷文书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金源租赁站。住所地:广安市广安区枣山镇木桥村****。负责人叶建明,男,生于1975年6月8日,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地为四川省渠县,现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委托代理人陈尊贵,广安市广安区花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建国,男,生于1963年3月25日,汉族,家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原告金源租赁站与被告李建国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3日立案受理,原告金源租赁站于2013年6月19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撤销对被告李建国的起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金源租赁站的撤诉申请,无规避法律的行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金源租赁站撤诉。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金源租赁站负担150元,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

审判员:洪鲜

书记员:张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