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傅某,女,1989年7月21日出生于浙江省金华市,汉族,大专文化,原系浙江皇冠电动工具制造有限公司出纳。2013年8月2日因本案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金婺检刑诉(2013)1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傅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傅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8日,被告人傅某通过招聘进入浙江皇冠电动工具制造有限公司工作,担任公司财务部出纳一职。2013年4月18日,被告人傅某利用职务之便,将公司的货款60500元存入个人账户后用于个人平时的购物、旅游等开支,超过3个月未归还。2013年8月2日,被告人傅某被民警传唤归案。2013年8月6日,被告人傅某在父母的帮助下已归还全部所挪用的资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傅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谢某的陈述,证人姚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呆滞机器买卖协议,税务登记证,营业执照,工资结算情况,委托书,员工入职审批表,应聘人员登记表,劳动合同,收款收据,情况说明,归案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傅某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傅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赖樟洪人民陪审员:姜景明人民陪审员:刘晋娃
代书记员:陈娉婷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