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郓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1973年10月1日出生于山东省郓城县,身份证号码372928197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郓城县杨庄集镇大陈楼村。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12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郓城县看守所。辩护人张宏强,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郓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郓检刑诉(201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挪用资金罪,于2013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日公开审理了本案。郓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诗民、车现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张宏强到庭参加诉讼。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人申请调取证据,本案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完毕。
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观点:1、被告人陈某甲不符合挪用资金罪的犯罪构成,也不能构成挪用资金罪的共犯;2、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应定性为骗取贷款罪;3、被告人陈某甲具有自首情节,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甲自2010年起在时任杨庄集信用社主任的陈中世(现在逃)经营的山东郓城虹桥挂车制造有限公司工作。2011年1月27日至2012年1月17日,因公司需要资金,陈中世让被告人陈某甲找人在杨庄集信用社贷款,由陈中世负责还贷款及利息。2011年1月27日,8月26日,9月29日,被告人陈某甲先后找到陈某戊、陈某丙、屈某、陈某乙等人,讲明陈中世的公司需要资金,让其帮助贷款,并为陈某戊等人刻了私章,并带领上述人员到杨庄集信用社,在陈中世的安排下办理了贷款手续。以陈某甲、陈某戊、陈某丙为借款人,屈某、陈某乙等人为担保人,先后在杨庄集信用社贷款60万元用于陈中世经营的郓城虹桥挂车制造有限公司。2012年1月16日,陈中世归还陈某甲名下贷款20万元后,于次日又以陈某甲为借款人在杨庄集信用社贷款20万元。综上,被告人陈某甲与陈中世挪用的杨庄集信用社资金至案发时尚有60万元未还。2012年12月24日,郓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到郓城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报案,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书证 ①郓城县农村信用社联社解聘文件及证明、陈中世个人履历表,证明2010年1月2日至2012年11月24日陈中世为杨庄集镇信用社主任。②郓城县信用社联社证明,证实2011年1月28日陈某甲在杨庄集镇信用社借款20万元于2012年1月16日还清,2012年1月17日陈某甲在杨庄集镇信用社贷款20万元、2011年8月26日陈某戊在杨庄集镇贷款20万元、2011年9月29日陈某丙在杨庄集镇信用社贷款20万元,本息均未归还。③郓城县杨庄集信用社证明,证实自2011年1月28日至2012年1月16日,陈某甲、陈某戊、陈某丙贷款情况。④私营公司设立登记情况表,证实山东郓城虹桥挂车制造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⑤杨庄集信用社贷款手续等材料,证实陈某甲、陈某戊、陈某丙贷款情况。⑥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甲的个人基本信息。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明2012年12月24日郓城县信用社联社向郓城县公安局报案称陈中世擅自离岗,不知去向,郓城县公安局初步了解发现陈中世有挪用资金嫌疑,于是立案侦查,2012年12月15日上午将陈某甲抓获。2、证人证言 ①证人屈某、陈某乙、陈某丁证言,证实其为陈某甲担保的贷款是陈某甲提出陈中世经营的郓城虹桥挂车厂需要资金,陈中世让其找几个人替他在杨庄集信用社贷款,陈中世负责还贷款及利息,其将贷款所用资料交给陈某甲,跟陈某甲到杨庄集信用社办理手续,陈中世安排陈某甲领着办手续,三人在贷款资料上签完字就回去了。②证人陈某戊、陈某丙证言,证实其与陈某甲是同村,陈某甲称陈中世经营的郓城虹桥挂车厂需要资金,陈中世让其找几个人替他在杨庄集信用社贷款,陈中世负责还贷款及利息,其将贷款所用资料交给陈某甲,印章及担保人的印章都是陈某甲刻的,在信用社陈中世安排陈某甲领着办理手续。③证人曹某、陈某己证言,证实陈某甲以陈中世的挂车厂需要资金,让其替陈中世在杨庄集信用社贷款,由陈中世负责还贷款及利息。其提供了身份证等证件,陈某甲为其刻了章,陈中世安排陈某甲领着办手续,其在贷款资料上签完字就回去了。④证人陈某庚、刘某证言,证实2011年9月下旬,陈某甲称陈中世经营的郓城虹桥挂车厂需要资金,陈中世让他找几个人在杨庄集信用社贷款,陈中世负责还贷款及利息。二人提供了证件,并跟着陈某甲到杨庄集信用社在贷款资料上签完字就回去了。3、被告人陈某甲供述,证实其与陈中世系本村,2010年开始在陈中世经营的虹桥挂车厂打工,主要负责为厂子接送客户,资金紧张时,陈中世让其帮忙找贷款人和担保人,其认为挂车厂固定资产六七百万元,陈中世又是杨庄集信用社的主任,风险不大。2011年1月27日至2012年1月17日,其分别找到屈某、陈某丁、陈某乙、陈某戊等人,让他们提供证件等,其找人刻了他们的印章,带他们去杨庄集信用社,陈中世安排其领着他们办手续,贷出的款被陈中世用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伙同陈中世利用陈中世担任信用社主任的职务便利,挪用信用社资金给个人使用,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甲受陈中世委托,帮助陈中世经营的虹桥挂车厂寻找借款人和担保人,为借款给借款人、担保人刻章,根据陈中世的安排在杨庄集信用社办理相关手续。陈中世为使自己取得该几笔借款,其担任第一责任人,并利用信用社主任的职务便利,决策借款的发放供本人使用,以致给单位造成损失。故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陈某甲属骗取贷款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甲挪用资金犯罪中,协助陈中世办理借款,属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在侦查机关未将其列为犯罪嫌疑人,进行一般性调查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后在办案民警传唤后自动到案的行为,属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其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5日起至2014年12月14日止。) 被告人陈某甲挪用的资金60万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卢敏
书记员:杨凯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