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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原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诉被告朱爱国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南民初字第28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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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挂靠经营合同纠纷文书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住所地唐山市。法定代表人赵俊良,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硕文,该公司职工。被告朱爱国,女,1954年8月17日生,汉族,住唐山市。委托代理人赵延军,河北高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诉被告朱爱国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延军、唐硕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爱国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6月,被告与原告协商,原告同意被告朱爱国将自己购买的宇通大客车,靠挂到原告单位,6月26日,原告配合被告将车辆办理了过户登记,车辆牌照号冀B726**,其后在7月1日签订靠挂协议书,约定靠挂期限为一年,至2011年6月30日。协议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将车辆迁出,但是被告拒不理睬,且不与原告办理任何手续。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1、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车辆靠挂协议解除。2、被告将靠挂车辆从原告登记中迁出。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被告朱爱国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挂靠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被告朱爱国将自己购买的车牌号为冀B726**宇通大客车,挂靠到原告处(协议签订前,原告配合被告将车辆过户到原告名下),挂靠期限自2010年7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协议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将车辆迁出,但是被告未能配合原告办理手续,故原告诉至法院,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挂靠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已签字盖章确认,本院确认合法、有效。协议明确约定了挂靠期限为一年,期限届满后应视为协议已自动解除,故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靠挂协议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协议自动解除后,被告理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协助原告办理车辆迁出登记手续。被告朱爱国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对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担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爱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办理冀B726**车辆迁出登记手续。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朱爱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桂云审判员:韩丽代理审判员:赵国园

书记员:贾秀霞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