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柳江县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覃某某被告李某某
原告柳江县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韦初张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周璇、兰金枝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覃覃某某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诉称,原告公司于2011年6月14日与被告签订货车挂靠协议书,合同有效期至2014年6月13日止,车牌号为桂BKxx**,该车辆因未在2012年6月30日之前按照柳州市运管所规定进行车辆上半年营运检和2012年6月份按照国家规定进行车辆年检,欠保险费6494元和欠2012年1月至6月管理费600元和上半年二保费200元,因此违反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挂靠合同关系,并判令被告还款729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货车挂靠协议,证明协议中约定有违约责任,违约可以解除合同;2、李某某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挂靠协议解除通知书》快递回执,证明原告已发出解除通知,尽到提醒义务;4、行驶证、驾驶证,证明车辆的基本信息。
被告李某某未作出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依法可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货车挂靠协议书》,合同第一条约定,被告将其新购货车一辆(乘龙牌中型自卸货车,车牌号为桂BKxx**)挂靠原告公司经营,以原告的名义由原告代办车辆购置税证、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交强险、车辆行驶证、货车营运证等相关手续,车辆由被告自主经营,收入归被告。被告为车辆实际所有权人,原告为车辆名义持有人。第二条约定,原告代办车辆各种相关证件及手续所需费用由被告支付。第四条约定,车辆必须购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届期需进行营运检、年检,原告有义务提醒被告并提供资料协同办理,所需费用由被告负担,如被告不购买保险或不参加年检,原告有权向柳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除挂靠合同。被告必须于解除合同后十五日内将车辆过户至其名下。第十二条约定,合同有效期从2011年6月14日至2014年6月13日止。2011年6月13日,原告为被告办理得桂BKxx**号中型自卸货车行驶证(年检有效期至2012年6月)及投保交强险等并将证件交给被告,之后被告自行经营管理桂BKxx**号中型自卸货车。2012年6月,车辆保险期限届满,被告未将费用交由原告代办交强险,也未年检车辆。原告无法联系被告的情况下,即按被告提供的地址邮寄挂号信给被告,催促被告办理车辆年检或解除车辆挂靠协议,均未果。原告遂于2012年8月20日以被告违反合同约定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货车挂靠协议书》。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书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相关文书,但被告仍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还款7294元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车辆挂靠经营协议,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全面履行义务。被告将车辆挂靠原告经营,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参加车辆年检并投保交强险。桂BKxx**号中型自卸货车年检有效期至2012年6月,期满后,被告未将车辆交由原告代办年检也未自行办理年检。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在无法联系被告的情况下,给被告邮寄参加车辆年检通知,原告履行了提醒义务。被告未给挂靠车辆办理年检和投保交强险,违反了合同第四条的约定,增加了原告的风险,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为此,原告诉请解除合同,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柳江县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李某某于2011年6月14日签订的《货车挂靠协议书》。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柳江县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韦初张人民陪审员:周璇人民陪审员:兰金枝
书记员:侯海丽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