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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原告河池市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覃剑波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13)金民初字第57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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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挂靠经营合同纠纷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河池市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梁X钦,该公司副经理。被告覃剑波。

原告河池市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覃剑波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建雄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韦京辰担任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梁朝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剑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3月31日,原、被告签订《车辆加盟代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自有的桂MA2**重型平板半挂车加盟在原告名下从事运输经营。2012年3月31日,桂桂MA2**型平板半挂车的商业保险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的约定,拒不办理该车的商业保险手续,其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依法判决: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车辆加盟代管合同》,终止被告与原告的挂靠经营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适格;2、车辆加盟代管合同书,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挂靠经营的法律关系;3、被告的居民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自然身份;4、行驶证、保险单,证明桂M桂MA2**平板半挂车登记在原告名下。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出具书面答辩意见和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覃剑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六十四条的规定,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31日,原、被告签订《车辆加盟代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自有的桂MA桂MA2**板半挂车加盟在原告名下从事运输经营。合同第一条第3项约定“乙方(即被告)车辆加盟到甲方(即原告)管理,车辆产权仍属乙方所有。甲方为乙方提供有偿服务,乙方实行独立经营、自负盈亏。”合同第二条第2项约定“加盟代管的车辆从加盟之日起必须统一办理车辆保险。”但双方未在合同中约定加盟的最终期限。被告挂靠原告经营期间,并未按合同约定办理该车的商业保险手续,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为此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车辆加盟代管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为合法有效合同。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本案被告与原告之间是名为加盟,实为挂靠的经营关系。由于被告在履行合同期间未办理桂M**桂MA2**半挂车的商业保险手续,其行为违反了双方的合同约定,亦即加大了原告作为挂靠车辆名义车主的经营风险,由此造成了原告无法实现经济利益的合同目的。故,对原告提出与被告解除合同、终止被告挂靠经营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河池市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覃剑波于2011年3月31日签订的《车辆加盟代管合同》。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户名: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农行河池分行花园支行;账号:507901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陈建雄

书记员:韦京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