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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广州市越秀区嘉信运输车队与安玉娟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穗海法民二初字第76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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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挂靠经营合同纠纷文书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广州市越秀区嘉信运输车队。负责人梁富汉。委托代理人何伟祥,原告单位职员。被告安玉娟。

原告广州市越秀区嘉信运输车队诉被告安玉娟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少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伟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6月22日,原、被告签订《车辆委托服务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其购买的粤A×××**号货车挂靠原告,该车辆所有权归被告所有,被告自寻运输业务进行经营,被告委托原告办理该车辆有关的年审等业务,合同约定车辆所涉及的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至今,被告拒不缴纳相关费用,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故起诉要求判处:1、解除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车辆委托服务合同》;2、被告办理将粤A×××**车辆转名至其名下的手续;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的车辆服务费720元;4、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没有提供答辩意见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号牌为粤A×××**号长安牌轻型厢式货车于2008年2月18日登记于原告名下。2011年6月22日,原、被告签订《车辆委托服务合同》,约定被告自行购买该货车后委托原告进行管理,车辆所有权归被告,原告给予被告营运资格,被告自谋营运出路,自负盈亏,其经济利益属被告所有;合同期限陆年;被告必须在当年的12月份前需缴交次年该车所需的费用给原告统一代缴,如按月缴交费用的,被告必须每月25号前回车队缴交下月该车所需费用,欠费达30天还未缴交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履约保证金不退还被告;被告必须每月向原告交纳车辆服务费捌拾元正。合同签订后,被告将该货车挂靠原告进行营运。原告主张被告拖欠车辆服务费720元(2012年7月至2013年3月,每月80元),上述费用根据合同约定是被告应交纳给原告的。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车辆委托服务合同》没有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粤A×××**货车虽登记原告为车主,但该车的实际所有权人为被告,原告亦承认,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虽仍将车辆挂靠原告名下,但未履行相关的义务,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双方的所签订的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粤A×××**车辆过户到被告名下的手续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车辆服务费720元,因合同有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车辆委托服务合同》。二、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协助原告办理号牌为粤A392**号长安牌轻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由原告变更为被告的过户和登记手续。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车辆服务费720元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5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将应负担的受理费125元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林少宁

书记员:梁培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