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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六安市皋天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张兆虎、周彩梅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六金民二初字第0050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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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挂靠经营合同纠纷文书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六安市皋天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六安市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孟言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士东,男,汉族,1970年12月13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被告:张兆虎,男,1980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被告:周彩梅,女,1984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

原告六安市皋天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皋天公司)诉被告张兆虎、周彩梅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薇薇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皋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士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正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皋天公司诉称,2011年1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委托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所有的皖N挂车N号货车提供代理服务,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力和义务等相关条款。但被告不按协议书约定续保、年检,已构成违约。请求判令:解除其公司与被告张兆虎、周彩梅之间关于皖N挂车N号货车的挂靠经营合同关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三、委托服务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合同的事实。

被告张兆虎、周彩梅未予答辩。亦未向本庭提供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庭举证、质证,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事实如下:2011年1月24日,原、被告签订《委托服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对号牌为皖N挂车N号货车一辆提供代理服务,合同期限为自2011年1月24日起至车辆报废或产权变更为止。合同同时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代理服务后,确保每年参加保险不中断、不脱保。如被告不及时续保、不按时年审,原告有权解除双方挂靠关系。现被告张兆虎、周彩梅存在违反上述约定的事项。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委托服务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现被告未按约定及时履行车辆年审、接续保险的义务,应按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解除双方关于号牌为皖N挂车N号货车的挂靠经营合同关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六安市皋天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兆虎、周彩梅之间关于号牌为皖N挂车N号货车的挂靠经营合同关系。案件诉讼费100元,由被告张兆虎、周彩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薇薇

书记员:陈养勇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