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道银,男,1967年11月12日出生于浙江省兰溪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曾因犯招摇撞骗罪于1992年1月被兰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犯招摇撞骗罪于1994年9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7年4月27日刑满释放;因犯招摇撞骗罪于1998年8月31日被兰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招摇撞骗罪、诈骗罪于2006年1月5日被兰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三个月,2012年7月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4月8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金婺检刑诉(2013)7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道银犯招摇撞骗罪,于2013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道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徐道银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公安机关扣押的钱愿意退赔给被害人。但辩解指控其分别从金某、郑某乙处骗钱不是事实,其总共骗了10次,共骗得人民币大约1500元。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至2013年4月期间,被告人徐道银购买了含“POLICE”标志的无袖夹克、小棉袄、领带、皮鞋等服装,多次冒充公安机关民警、人民法院干部等身份,进行招摇撞骗。具体事实如下:1、2012年10月4日,被告人徐道银至兰溪市溪西街道信用社门口,冒充兰溪市溪西派出所民警,称与被害人胡某儿子认识,以老婆开刀需要用钱为名借钱,从被害人胡某处骗得人民币1000元。2、2012年11月24日,被告人徐道银至兰溪市区兰荫路处,冒充兰溪市公安局兰江派出所民警,称与被害人郑某甲儿子认识,以到金华办事需要用钱为名借钱,从被害人郑某甲处骗得人民币500元。3、2013年1月6日,被告人徐道银至兰溪市区办事中心处,冒充兰溪市公安局看守所干部,称与被害人孙某儿子认识,并与孙某妻子一起来到孙某家中。以购买物品钱不够为由借钱,从被害人孙某处骗得人民币800元。4、2013年1月15日,被告人徐道银至金华市区回溪街农工商超市处,冒充金华市公安局民警,称与被害人童某儿子认识,以购买玻璃需要用钱为名借钱,从被害人童某处骗得人民币1000元。5、2013年1月18日,被告人徐道银至金华市区八一北街移动公司门口处,冒充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干部,称自己是被害人叶某老同事胡汉金的儿子,以身上没钱需要用钱为名借钱,从被害人叶某处骗得人民币2000元。6、2013年2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徐道银至金华市区西市街恒大门口处,冒充金华市公安局民警,称与被害人方某乙儿子认识,以身上没钱需要用钱为名借钱,从被害人方某乙处骗得人民币400元。7、2013年3月4日,被告人徐道银至金华市区青春路与胜利街交叉口处,冒充金华市公安局民警,称与被害人骆某儿子认识,以需要用钱为名借钱,从被害人骆某处骗得人民币400元。8、2013年3月9日,被告人徐道银至金华市区双溪西路金华日报门口处,冒充金华市公安局特警队民警,称与被害人陈某甲儿子认识,以身上没钱需要用钱为名借钱,从被害人陈某甲处骗得人民币400元。9、2013年3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徐道银至金华市区人民东路博医堂门口处,冒充金华市公安局城中派出所民警,称与被害人俞某儿子认识,以身上没钱需要用钱为名借钱,从被害人俞某处骗得人民币500元。10、2013年3月13日,被告人徐道银至金华市区新华街与青春路交界处,冒充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城中派出所民警,称系被害人方某甲同事陈建军的儿子,以购买物品需要用钱为名借钱,从被害人方某甲处骗得人民币500元。11、2013年3月25日,被告人徐道银至金华市区育才小学门口处,冒充金华市公安局副支队长,称与被害人金某儿子认识,以身上没钱需要用钱为名借钱,从被害人金某处骗得人民币400元。12、2013年3月27日,被告人徐道银至金华市区解放东路与新华街交叉口处,冒充金华市公安局科长,称与被害人郑某乙女儿认识,以身上没钱需要用钱为名借钱,从被害人郑某乙处骗得人民币100元。综上,被告人徐道银共计骗得人民币8000元。2013年4月8日,公安机关在兰溪天都旅馆抓获被告人徐道银,并扣押现金人民币9000元、仿警服一套。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抓获、归案经过,户籍信息,扣押清单,暂扣收据及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假冒名字及电话,银行取款凭证,刑事判决书,证人戚某、戴某、徐某、姚某的证言,被害人胡某、施某、童某、方某甲、陈某甲、骆某、陈某乙、金某、郑某甲、郑某乙、俞某、方某乙、叶某、孙某、何某的陈述,被告人徐道银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等。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有效要件,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针对被告人徐道银的辩解,经查,对于招摇撞骗的次数及数额,被告人徐道银在庭审过程中表示其本人也记不清楚。本案中被告人徐道银进行招摇撞骗的对象、手段类似,被害人在发现受骗后,均及时报案,并辨认出被告人徐道银,招摇撞骗的事实亦有证人证言及被告人徐道银所留的书证等证据相印证。综上,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认定,对被告人徐道银的相关辩解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道银多次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招摇撞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道银多次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徐道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徐道银具有多次招摇撞骗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徐道银自愿认罪,自愿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道银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8日起至2019年4月7日止)。二、没收已被扣押的犯罪工具仿警服一套;违法所得予以退赔给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迟庆娟人民陪审员:田建平人民陪审员:姜景明
代书记员:陈雅珍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