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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楼某、寿某等招摇撞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绍诸刑初字第120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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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招摇撞骗文书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诸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楼某。因涉嫌犯招摇撞骗罪于2013年5月16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陈大栋、卢秀莉。被告人寿某。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11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3个月,于2011年9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招摇撞骗罪于2013年5月16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被告人陈某。因涉嫌犯招摇撞骗罪于2013年5月16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转取保候审。被告人杨某甲。因涉嫌犯招摇撞骗罪于2013年5月16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转取保候审。辩护人楼旭东。被告人蔡某。因涉嫌犯招摇撞骗罪于2013年5月16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转取保候审。

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3)10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楼某、寿某、陈某、杨某甲、蔡某犯招摇撞骗罪,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因需补充证据材料,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边津槿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楼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卢秀莉、寿某、陈某、杨某甲及其辩护人楼旭东、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辩护人楼旭东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杨某甲有自首情节,应当从轻处罚;2、被告人杨某甲的认罪和悔罪态度较好,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和今天的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积极退赃;3、被告人杨某甲在本案中不是起意者,作案的过程中其是望风,不是起主导作用;4、被告人杨某甲平时表现较好,系初犯、偶犯,因为法律意识淡薄才导致犯罪。提请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移交的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楼某、寿某、陈某、杨某甲、蔡某犯招摇撞骗罪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楼某、寿某、陈某、杨某甲、蔡某为谋取非法利益,冒充人民警察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招摇撞骗罪,系共同犯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寿某在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寿某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寿某、陈某、杨某甲、蔡某系自首,且已退缴赃款13600元,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楼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悔罪表现,对被告人陈某、杨某甲、蔡某适用缓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楼某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五月十六日起至二0一四年五月十五日止);二、被告人寿某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五月十六日起至二0一四年三月十五日止);三、被告人陈某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杨某甲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蔡某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钱跃代理审判员:王知礼人民陪审员:石璐

书记员:杨蓓蓓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